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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金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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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更新时间:2012-02-29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裁判标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为了防止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再通过流通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权益,票据债务人对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主张返还票据,由此可以引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这种纠纷中,原告一方是以法定事由否认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从而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免于承担票据债务或者恢复票据权利人身份的目的。处理的结果也不会直接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结果,而是由法院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原告,由于行使的是票据 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且其是在丧失票据以后提起的诉讼,故亦无须提示诉争的票据文本。但是,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1、 原告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如果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占有者,则自然无权要求任何人向其返还票据。 2、 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票据是在原告手中丧失的,如果原告并非票据在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票据。不过,提起返还诉讼的原告并不是一定是票据的(收款人或者最后被背书人),其他情况下,如票据的付款人已经为付款后丧失票据的占有时,亦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 3、 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其对票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举证责任。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诉讼过程中应当对诉争票据采取保全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裁判能够得到执行,防止被告恶意转让票据权利,从而对原告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在通常的非票据权利诉讼中,在原告提供合法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同意原告对诉争票据的保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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