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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成功案例
邱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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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交通肇事罪成功案例)



邱志前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榆律师事务所邱志前律师接受李某文的委托,担任李某文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的辩护人。现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文量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和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

1.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认字[2016]第53332555201600013号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和某某没有机动车辆驾驶执照,在没有驾驶执照的前提是,国家不允许驾驶车辆的,而本案中受害人和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执照而驾驶车辆。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适用部分规定:”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案中刘文负主要责任,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二级,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项量刑情节可以确定在2年以下。

二、李某文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1、案发当时正处于下雨,路面湿滑,在超罐车时,泥浆水溅到李某文驾驶的车的挡风玻璃上,李某文无法看清路面。李某文属于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对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而予以从轻处罚;

2、李某文在肇事之后立即拨打“119”电话,向施救部门求救,属于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适用部分规定:”12【自首】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30%。

3、李某文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李某文投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己的罪过,表现积极的赎罪心态;

4、李某文系初犯、偶犯。李某文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因而应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5、案发后,李某文本人及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及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总共赔付了241020元,表现出了为最大限度地降低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失的主观心态;同时,也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请求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如果给予李某文从轻处罚,就更能使李某文真正受到教育。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适用部分规定:17【积极赔偿】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30%。

三、李某文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合分析李某文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且悔罪表现好、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相关规定,李某文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想结合”的原则,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辩护人:邱志前
2017年02月22日

兰坪县人民法院(2017)云3325刑初字01号当庭宣判,判处李某文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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