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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胜明律师
广东-东莞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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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调解
更新时间:2008-05-09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1.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持下调解。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的调解是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整个损害赔偿调解都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在调解过程中,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赔偿总额等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协议,结束交通事故。

   2.调解遵循自愿协商原则。交通事故的调解结果不产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在调解时,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参与交通事故损害的调解,各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愿协商,相互让步达成的结果。如果说各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即终结调解。

   3.调解达成的协议容易履行。调解赔偿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更易于各方当事人接受,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对顺利。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只靠双方自觉履行。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调解两次末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

5赔偿调解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调解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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