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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对被盗、被砸车辆应承担什么责任
李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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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多,停车位越来越紧张,停车费用也水涨船高。相应的,汽车车主与停车场直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常见纠纷主要有:1、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缴纳停车费;2、车主将车辆停放在饭店、宾馆、商城指定的停车地方,无需另行缴纳停车费;3、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小区,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在停车期间,车辆被盗、被砸。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车主与停车场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顾客在宾馆、饭店等消费娱乐场所消费时,场所为了招徕顾客一般也为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等服务项目和附属配套设施,这些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服务和附属配套设施应视为宾馆、饭店等场所为自己设定的附随义务。依《合同法》第六十条,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设定附随义务是为了辅助实现合同主义务和避免合同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如果违反了附随义务,则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因此,收费停车场对所保管车辆的损失应对承担赔偿责任,酒店、饭店、商城等场所提供的附随停车设施,也应对承担责任。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观点也很明确,都会支持车主的诉求,停车场关于双方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辩称也不会被采纳。但是往往有车主在停车的时候没有索要相关票据,导致不能举证与停车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建议车主停车的时候一定要索要相关票据,防止不诚信的商家在出现问题时推卸责任。

附案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案例一:原告人住被告经营的宾馆停放车辆时,未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给被告保存,双方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住宿费中包含车辆保管费或停车费,被告除住宿费外也未另行向原告收取车辆保管费、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之规定,原告关于原、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住被告经营的宾馆,并给付了住宿费用,原、被告因此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旅店服务合同中作为经营者一方对消费者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应对原告的车辆被盗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旅店经营者,对消费者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但该义务范围应限定在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内或受其控制的相关领域。本案中,原告车辆停放于城市道路附属的无划线停车位的人行道,而不是停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或受被告控制管理的其他停车场所,在未经合同对车辆财产安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停放在如本案情形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旅客车辆安全负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盗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没有专用停车场所,且其明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无停车位的人行道上而没有提醒原告将车辆停放到安全的停车场所,尽管其在夜间间隔2小时巡视仍不免发生车辆被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负有过失,其没有全面履行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保障附随义务,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违规停车,对其财产安全疏忽大意是车辆被盗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车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本案中,陈某将自己购买的挂靠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登记所有权人为东乡县鑫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刷停车卡后交由海源商贸公司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海源商贸公司在保管期间,在他人开车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只是让开车人交了50元停车卡卡费后即放行,致使陈某寄存在海源商贸公司停车场的车辆被他人开走。海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向陈某返还保管物的义务。陈某起诉主体适格。如果海源公司不能返还保管物,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陈某的损失应按照其车辆购买价252000元,结合其车辆强制报废期2024年11月9日及其实际已经使用时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确定为231567元;车辆停运损失参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65524元标准,结合停运时间(2016年4月20日至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11月14日)确定为100978元;保险费损失按照实际交费29137.42元结合车辆丢失时间及剩余使用时间计算为7982元。以上合计340527元。对陈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案例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下属酒店住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住宿费,双方形成了住宿消费服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顾客在宾馆、饭店等消费娱乐场所消费时,场所为了招徕顾客一般也为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等服务项目和附属配套设施,这些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服务和附属配套设施应视为宾馆、饭店等场所为自己设定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规定对过夜车辆单独收取停车费,原告驾车入住被告下属酒店,在被告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酒店停车场后,酒店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为熟客,对其车辆出人未予登记,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2 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 0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由原告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在住宿过程中车辆被盗的事实享有两个诉讼请求权:一是对被告享有的住宿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合同违约请求权。二是对实际侵权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法律上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择一行使权利以使其损失得到及时弥补,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案例四: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虽然向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报案,并在报案时称其存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的一辆长城牌哈弗越野车被盗。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9月6日21时30分许,将被盗窃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的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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