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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明确提示”的分析
更新时间:2008-04-18
《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以上第18条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究竟应如何适用仍有不同意见,可以说,已经影响了法律的精准把握。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也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江苏省法院系统中占有一定影响地位的意见则为: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免责条款,《保险法》不仅规定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规定了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结合合同法理和保险条款的性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主张,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理由:(1)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2)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国家制订或经国家认可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3)考察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可能导致投保人违背真实意愿投保,即投保人如果明知还有这样一个免责条款(比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驾驶员饮酒后开车”)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车辆损失险,因为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经常酒后开车),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车辆损坏),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规章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4)从判例效果分析,如果仅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坚持“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其他保险条款仍然有效,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进而损害保险共同团体的利益,同时投保人将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依照上述意见处理,既不损害投保人利益,对保险人也起到了相应的惩戒目的,维护了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

我以为,江苏省法院系统的这种占有一定地位的意见存在着对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政策理解的误解,且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实际上,保险法与合同法是不同的,从考察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来讲,实际上将导致投保人失去合理预期。即便规章保险条款,也要加以明确,规章虽然国家统一公布,但并不是强制性的,在法律上,仅仅是参照适用,如果违反公平原则,则尽可不采用。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可以分析出,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有这种思路在内,另外,给保险人比较多的限制,实际上,可以促使保险人更加认真的制定保险条款,并根据精算来分析保险费的合理性,长远来看,将对保险业有好的影响,并不影响投保人权益。从当事人角度来讲,保险人是格式条款的拟订人,也确实应当承担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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