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某患者医疗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曹旭升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470人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某患者医疗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患者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应负本案赔偿责任。其一、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治疗交纳了相应费用,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却让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资格的病理科、普外科的医生进行治疗,此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有关三级综合医院第三条(三)项规定,被告作为专业性要求极其严格的服务机构,其违反了其应当为患者提供的专家义务。其二、被告所出具的2002年10月4日病理报告并无报告人的签名,此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三十条的规定,正是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如此严重不负责任,才导致了本案误诊误治的发生,因此,被告方有过错。其三、被告所出具的2004年10月4日病理报告已被北京医院2002年10月14日、16报告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否定,此说明本案属医疗事故,被告应负本案赔偿责任。其四、在人民法院已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并确定举证期限截止于2003年12月17日的情况下,被告方当庭让手术医生张凤祥出庭作证,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证言并不属《规定》第四十一所指的新证据,因此,该证言不能采信,且张风祥当庭承认其并没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执业证书,说明其并非专家,无权对本案进行评论。其五、被告当庭举出代理人制作的《访谈笔录》,且不说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仅该笔录没有被访谈人签名一项,就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专家就专门性问题作证,也应根据《证据规定》让专家出庭经双方对质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六、本案作为特殊侵权案件,被告对其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可时至今日,被告方并没有举出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仅此一点,被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虽一再提出重新鉴定,但本次医疗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作出的,此应适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被告方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具备上述法条所限定的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能轻易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请求的。结合上述六点,原告已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方有过错,而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却举证不能,因此,被告应负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其一、通过被告方的《手术记录单》和《手术报告单》可以看出,术前诊断为甲状腺肿物,预定手术为颈丛麻醉下行甲状腺肿物切除,可被告在手术中却将右叶大部切除,这已经违反了医疗常规,根据被告作出的B超报告,仅将右叶中下部的三个肿物、左叶中部外膜的一个肿物切除即可,可被告在接到病理报告后,又进一步将右叶及峡部全部切除,将左叶大部全切,这使得手术范围扩大,必然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二、被告方一再表示,并没有将原告的甲状旁腺切除,可甲状旁腺与甲状腺是一整体这是基本医学常识,现在甲状腺已被切除了,甲状旁腺怎么可能留存呢?这是一个十分浅显的道理,就像人的脑袋被砍下了,人的眼睛根本不可能留在身上一样!这正应了一名古话:“皮之不在,毛将焉存?”被告方还有一个观点,就是甲状旁腺就剩一个了,也不影响其功能,我方遍查了相关医学文献,并没有相应的理论依据,这说明被告方作为科学的实践者并没有尊重事实、尊重科学,如此行医,又怎么可能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呢?其三、我方所举的两份北京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属甲状腺、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需长期随诊,第三个月检查一次,根据结果调整药量,原告的这种检查和药物依赖就是被告的医疗事故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方无视此事实而否认原告的病情,这是被告方无视事实、无视科学的又一体现。三、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费用。其一、被告方仅对我方请求第一项中的误工费一项提出异议,认为我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可本案被告与原告具有特殊关系,在被告给原告扣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义务提供原告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据,可时至今日,举证期限已过,被告并未举证,因此,被告亦属举证不能,其观点难以得到支持。其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将残疾补助费一项的赔偿年限确定为不超过三十年,这一规定,已确认了在这一领域的“余命年”理论,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方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我国的平均寿命,确定原告的余命年为三十年并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这是符合实际、符合科学、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第二项全部诉讼请求并没有将今后三十年内的物价上涨因素考虑在内,并且全部按最低标准进行计算,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方之所以将今后治疗费一并主张,法律依据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次性结算的规定,事实依据就是原告的这些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而不是或然发生的。因本案并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因此,被告方所述分期据实支持相应费用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其三、原告按《医疗事故鉴定》确定的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所对应的五级伤残确定赔偿额,依据的是《法[2003]20号》司法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四、原告既然已经构成五级伤残,丧失了部份劳动能力,被告方就必然承担原告方所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五、原告作为全市最年轻的具有主任医师资格的医生,可以说是前途无量,可原告被误诊误治后,因身体原因不得不放弃部份业务,无法在事业上在有所进展,原告的业务前途和政治前途已十分渺茫,原告不但要承受肉体上的折磨还要承受家庭、事业的重重压力,原告受此打击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地区发展状况、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主张三万元的残疾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属医疗事故,被告有过错,其应承担本案一切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旭升二00四年一月十七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试述明代法律制度关于重典治吏的内容
0人浏览
论可撤销合同制度
25人浏览
某公司电梯维修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7人浏览
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18人浏览
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25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