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遭遇医疗期
刘海燕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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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关于: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风险防范

在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到期之前,L公司书面通知W员工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书面通知中向W员工提供了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方案,W员工签署了L公司的该通知。如果W员工在终止日之前生病或受到意外伤害(非工伤)并因此开始享受医疗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W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依法续延至其医疗期满之日,此时,L公司是否可以单方降低不续签书面通知中提供给W员工的高额经济补偿金?公司如何在给员工的不续签通知中更好地防范被高额经济补偿金承诺套牢的风险?

争议焦点:L公司是否可以单方降低不续签书面通知中提供给W员工的高额经济补偿金?

员工观点:L公司在不续签书面通知中提供了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W员工签署了该通知,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合意,L公司无权单方变更该经济补偿金,即使W员工因享受医疗期导致劳动合同被依法顺延,L公司仍应当按照双方已经签署的不续签书面通知中的标准支付补偿金。

公司观点:L公司的不续签书面通知是公司因W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决定不续签而做出的单方决定,不构成双方的合意,L公司有权单方变更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观点

Ø 一审法院法官观点:L公司提供的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是以双方劳动合同在约定期满之日终止为前提条件的,W员工在约定到期日之前享受医疗期待遇,视为W员工不同意在约定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此时,L公司可以变更此前提供的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Ø 二审法院观点: 认可一审法院观点,同时认为W员工在约定到期日之前享受医疗期待遇导致L公司面临按照约定终止日终止劳动关系将构成提前解除,并因此违法。在双方没有达成按照约定终止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L公司依法顺延劳动合同至W员工医疗期满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W员工既要享受高额经济补偿金又要享受医疗期待遇,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律师意见

一审和二审法官都认为公司提供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合同在约定到期日正常终止为前提条件,对此观点,如果公司确实在不续签通知中明确设置了该前提条件且明确保留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即使员工已经签署该通知,在约定条件未满足且员工已认可公司权利保留的情况下,公司按照较低的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并无异议。

但是,如果公司的不续签通知没有设置以上前提条件,对于法官认为员工在约定终止日之前享受医疗期待遇视为员工不同意劳动合同在约定终止日终止这样的观点,我持不同意见。W员工的个案而言可能有W员工刻意制造医疗期的嫌疑(但是公司很难证明),导致法官认定W员工不同意在约定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对于如果确实是在到期终止日前发生突发疾病或非工伤的意外伤害的员工而言,享受医疗期应当是员工的法定权利,将本应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员工医疗期满之日也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出现员工依法享受医疗期的事由,不应当推定为员工不想在约定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被续延系法律强制规定,与员工主观是否想在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无关系,除非员工自愿放弃医疗期待遇。即使员工想在终止日结束双方劳动合同,也构成员工与公司将在医疗期期满之前,即,在续延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日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仍在治疗中的患病或意外受伤的员工而言,恐怕极少有想主动和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非公司提供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公司而言,如果在约定终止日之前给员工提供了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方案,在公司已经盖章和员工已经签字的情况下,除非公司已经明确向员工声明且员工接受公司保留撤回高于法定赔偿标准部分的权利,否则公司恐怕很难单方降低已经承诺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本文引用的个案中法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不续签书面通知经双方盖章签字之后是否构成一份有效合同并没有直接评论,但是通过分析法官的观点可以看出不续签通知在公司盖章以及员工签字之后已经形成一份有效合约,而并非是公司随时可以单方撤销的“通知”。虽然法官认为高额补偿的支付条件没有满足,而且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难以支持员工同时享受医疗期待遇和高额经济补偿金,但是并不能否认公司提供高额经济补偿金的不续签通知在员工签署之后已经形成可以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合同,任何一方想变更合同内容都必须满足约定或法定变更条件。因此,公司在给员工发送不续签书面通知中应当谨慎防范被高额经济补偿金承诺套牢的风险,我们建议如果公司在不续签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中做出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承诺,应当同时向员工明示员工享受高标准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且明示公司保留必要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本文参考判例:

u 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4号;

u 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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