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指派担任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经过严密的分析,我们对公诉人指控被告王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有诸多从宽处罚的事实情节并未充分体现。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部分,根据庭审情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6笔事实,由于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否认其在实施诈骗中有其他的女性参与,此一笔是由陈某、吴某、王某某共同完成的,词陈述与起诉书中指控相矛盾。故此一笔,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这2880元为王某某的涉案金额。
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21笔事实,虽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但庭审中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均表示记不清了,根据刑事证据规则,证据应当具有唯一性、确定性,而此笔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这10000元为王某某的涉案金额。
二、被告王某某系受刘某诱惑而未能坚守立场导致犯罪,且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
诈骗的起因是王某某的男朋友刘某说在山东可以找到工作,然后,由刘某带王某某一起从辽宁铁岭市来到淄博找到吕鑫,并在唐酒吧住下,当时只是从事普通的服务员工作,但被告人王某某实受生活所迫最终不能坚守正确立场才导致犯罪,且被告王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认罪属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
三、王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卷二刘某的讯问笔录第139页,王某某是由其男朋友刘某2010年11月底带到淄博,其与吕某等人之前并不认识,后来在2011年3月份,听一个服务员说能骗到钱,让刘某和王某某配合进行诈骗。刘某与王某某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徐某、吕某、刘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会见网友所需的手机号是刘某以女人的身份通过从网上聊天,从网友那里骗来的,然后提供给王某某的,与网友聊天的QQ号也不是王某某自己的,都是由徐某及刘某提供。仅仅是按照徐某等人的要求打电话,与受害人联系,然后到酒吧消费。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从起诉书中来看,王某某参与的十次犯罪总共金额属于较大,王某某实际分得的数额很少,受害人消费后款项交到徐某处后,徐某在发给刘某,而王某某只是从刘某那里拿到一小部分生活费。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刘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
由于被害人存在不纯洁的目的,对本案犯罪的形成起到推进作用,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且犯罪时年龄还不满25周岁,涉世未深,认知狭窄、片面,自我控制能力差,正是容易受诱惑的年龄。只是受到徐某、吕某、刘某等人的利用。又因当前经济还不是很发达,社会能够提供的工作岗位有限。被告人处于无业状态,生存的压力加之禁不住他人教唆、引诱一时失足,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辩护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 李琪
20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