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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暴跌之后 法律风险暗流涌动
更新时间:2008-03-27
股市暴跌之后 法律风险暗流涌动

作者:许子栋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受美国经济可能出现衰退这一心理预期影响,亚洲、欧洲、南美等地区主要股市21日陆续出现罕见暴跌,部分市场遭遇数年来、甚至是2001年“9·11”恐怖袭击以来最大单日跌幅。美国、日本等国政府官员表示,虽然股市近期遭遇大跌,但他们仍对未来经济前景抱有信心;不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官员称,全球经济面临“严峻”形势,新兴经济体也可能受到美国经济减速的影响。
随之而来的,在股市暴跌之后,正如媒体和行业内所关注的潜在法律风险例如:地下钱庄资金暗流涌现、高利贷屡禁不止、典当炒股、房产抵押炒股、委托炒股等将暗流涌动。

地下钱庄资金暗流涌现

据报道,受股市赚钱效应的吸引,国外非法资金及地下钱庄资金不断流入。为此,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地下钱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早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发出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的规定,依法取缔辖区内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对此,通知要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正是如此,国家对地下钱庄,洗钱等行为,在2007年通过法律已经市场手段不断阻击。

高利贷屡禁不止

据报道,在过去的一年。不少人不惜借高利贷炒股,这些贷款利息往往高得离谱,有的年利率甚至超过了40%。

因此必须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法律规定,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正是基于此,国家不断出台新的规定,取缔地下钱庄、打击民间高利贷政策,同时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作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密切关注辖区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由公安、工商和农村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的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委托炒股 签订合同 避免风险

据调查,至少有90%左右的股民属跟风炒股。媒体报道,由于未知股海深浅,却又想很快摸到一条大鱼,不少尚没有学会“游泳”的新股民,转而把资金委托给身边有经验的亲戚朋友或专家、熟人代炒。如果赚了,皆大欢喜;如果赔了,就两眼血红。

对此,我建议,在炒股前,必须签订委托炒股代理协议,这是最重要的,其次保管好自己的帐户、密码、并时时关注自己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的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在第一时间查清情况,及时与受托人和证券公司进行交涉,如果协调不成,涉及民事赔偿的,可以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涉及违法违规的,可以向证券监管部门举报;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向司法机关报告。

典当炒股、房产抵押炒股 得不偿失

据报道,在股指屡创新高的诱惑下,人们的投资欲望被急速调动起来。因此,典当私家车、住房进行炒股的方式,也在各地悄然兴起。

就典当融资而言,目前典当融资的期限为1-3个月,每月交纳综合手续费3%,但若准备长期融资,每年费用将累计超过30%,投资于股市成本很高。

股市存在风险,在股市起伏不定的情况下,确保高收益确实存在风险,典当炒股 得不偿失,也是对其所面临风险的提醒。否则,冒险而行,当户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此投资者抵押房产入市,必须慎之又慎。

挪用公款及挪用资金犯罪频显

一年来,挪用公款及挪用资金犯罪不断显著报端,对于此犯罪构成剖析如下: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很复杂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别于1998年4月6日和2001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由于该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所以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适用于2002年4月28日以后发生的挪用公款行为(此前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司法解释)。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制定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最终归纳一句话,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依靠法律,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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