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与观点房地产篇
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房产商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善意取得并已办理手续的房产受让人的利益应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
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4.房产商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购房意向书从性质上讲应为有效的预约合同,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依诚信原则进行谈判的义务。房产商违反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属于一种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因信赖利益落空产生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
5.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等规定,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孙延平)
9.预售房屋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汪明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房屋转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这类在海南房地产热期间发生的期房转预售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该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事由的认定及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交房责任的界定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应注意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与当事人提供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二审的改判正是遵循了证据甄别与认定的相关原则作出的。
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签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没资金进行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其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后经济损失的计算及分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虽然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但是无法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后,对于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当事人讼争的房屋系被几个前手数次转卖而来,所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且系诉讼过程中由主管部门将该土地直接自最初土地使用权人名下直接办理至最后买房人名下,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划拔土地上建造商品房直至起诉前仍未补办出让手续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但是,鉴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实施之前,考虑到合同已经履行大部分、当地土地使用制度的特殊性、政府主管部门已经认可该转让行为还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实际情况,作为个案,认定合同有效是可以的。
10.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经常发生。本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采纳生效的(200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诉讼;第二,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机关依审判程序所确认的事实,这些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出判断,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2.出资的来源与性质是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确定的安置房请求权应优先保护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如果拆迁人将协议中约定的位置、用途特定的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该房屋的,应予支持。
13.区分所有权人不能擅自行使共有权利
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擅自在公共区域所建附属设施的行为,侵占了全体业主的共有所有权。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其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
14.物权请求权不受善意取得制度制约
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动产物权受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不动产物权不受其限。因此,引起纠纷的标的物不论辗转经过多少人之手,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15.区分建筑物专有权人当然享有共有部分共有权
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享有专有权的所有权人当然地享有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而不应以房产证是否载明享有该建筑共用部分的建筑面积为要件。
16.包销合同与转让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当事人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将房屋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时由转让方无条件给予配合,售房收入汇入受让方账户,而售房风险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可以自由确定销售的价格,如果销售价格高于受让价格,则其赢利;如果销售价格低于受让价格,则其亏损;如果房屋未售出或者未全部售出,则由其无条件买断。此类合同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命名为包销合同,但符合包销的法律性质。即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类合同纠纷作出明确规定,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17.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仅仅应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上来把握,同时也应考虑签订合同的主体。主体不合法,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
18.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房屋产权转移到后手买受人名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后手买受人出于故意或恶意,但可以根据双方买卖关系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出售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无须担责 在决定出售承租的房屋时,已经就出卖房屋的基本条件通知了承租人,在承租人没有接受该条件、没有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又以新的、高出原来条件的条件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出卖房屋的行为,不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9.同一套住房分割时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
1.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2.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3.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4.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
23.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所作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业主大会所作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24.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法律和双方合同中对住宅共有部位和自用部位的界定,李某擅自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行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妨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李某的侵权行为予以纠正。
25.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谁应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
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人如实向买受人讲明房屋受损情况,致房屋的买卖和转让价格受到影响,原房屋所有人承受了房屋受损所带来的后果,又房屋损害的情形均发生在原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