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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车“共享”,“侵权”谁赔???
更新时间:2017-08-24

前言

近年来分享经济发展迅速,已逐渐成为促进我国现代经济发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中OFO共享单车便是分享经济领域中的弄潮儿,其利用共享单车绿色环保有利于用户方便出行等天然优势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占领了共享单车的极大份额。然而就在OFO与其他共享单车公司进行“抢地盘”活动抢的火热的时候,其急于求成的发展战略规划也显出了弊端。

案例回顾

2017年3月19日,31岁的冯先生租用OFO共享单车,在下坡骑行时摔伤。冯先生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刹车失灵,遂将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等2万元。此案中,冯先生与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了特殊的租赁合同,冯先生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将共享单车交付给了冯先生使用,故租赁关系生效并实际履行。

出租方与承租方都存在过错

出租方的义务来看,在冯先生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出租方的OFO共享单车质量问题造成了冯先生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冯先生所使用的这辆OFO共享单车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出租方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方没有及时有效的履行其对该辆共享单车的维修义务,故出租方存在过错。

从承租方的角度来看,31岁的冯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成年人的辨别能力与安全防范意识。众所周知,由于共享单车的可以随意停放,随意使用的特殊性,OFO在扫码用车,给使用人密码的同时有80秒的检查车的时间,这段时间如果发现该车存在问题,可以选择不使用该车并申请报修。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冯先生并没有履行上车前的检查义务,故冯先生对损害的结果也承担一定的过错。

焦点:责任如何让划分?

承租人冯先生与出租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对冯先生因共享单车受损一事中均存在过错,但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而造成,故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在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由于承租人冯先生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出租人的赔偿责任。

后语

OFO共享单车的确打了共享经济的蓝海,其抢占市场的行为是不可厚非的,但是共享单车作为一个新型市场,还有很多的制度需要建立,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规范,所以盲目的扩张市场不如先解决已经出现的共性问题,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同时避免因义务履行不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才是共享单车可持续发展的唯一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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