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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终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当天释放当事人予以结案。
辩 护 词
----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索引】被告人孙某某被控在青海某某电子科技公司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期间,制作了没有加盖公章的虚假证书,伙同其余四人以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互联网+业务为名,以伪造的国家认证证书及根本无法进行产品买卖的平台,通过在大型商务宾馆举办宣传讲座,骗取28名被害人的信任后,签订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1603200元。后杨某、马某某携款逃匿。孙某某等三人以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利用专业知识伙同他人进行合同诈骗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笔者作为孙某某的辩护人,从整个案件事实寻找突破,证实了本案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人孙某某根本不可能参与整个合同诈骗行为。从主客观层面以及其身份作用的分析,陈述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与整个合同诈骗根本无关联。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合同诈骗行为,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庭审过后,检察院撤回起诉,随后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并于送达当日将被告人予以释放。
以下为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某哥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件事实部分
1、孙某某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实为不妥。
本案是以合同诈骗罪名依法提起公诉的,辩护人认为因为杨某与马某某的携款潜逃,才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现了多名受害人,使得本案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而杨某与马某某携款潜逃的行为,通过调查证据显示,是在2016年5月。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仅仅作为技术部员工,不参与公司签订合同,无权限参与财务处理,并且早在2016年3月1日就已经辞职离开公司。将其作为本案的共犯提起公诉,实为不妥。
2、本案中孙某某在职期间公司与被害人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
根据被害人的笔录,被害人一致认为青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客户承诺了根本无法实现买卖交易功能的服务,进而收取费用,存有明显欺骗客户的行为。那么基于所签订的合同,承诺给客户提供服务,其内容究竟有什么呢?
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合同来看,主要分为四项内容“APP客户端;WAP网站;微应用;移联浏览器地址栏直达”。以上四项工作内容实际是通过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来真正实施的,而涉案公司青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仅仅只是负责录入客户的信息,然后传给北京某某科技公司的客服,再由该北京公司客服做好后回发给涉案公司。这一点在证人白某(原技术部员工)和证人王某某(原业务部员工)的笔录中也有所体现。
通过对合同履行内容的详述,交叉对比北京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实际注册客户名单(卷三P79-80),本案的被害人均已完整注册了域名与客户服务账号。由此证明涉案公司此前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至少孙某某在技术部工作期间,合同均是履行了的,在这期间尚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将孙某某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实为不妥。
二、主客观层面分析
1、孙某某无主观犯意,也无任何犯罪的合意
本案中孙某某根据杨某提供的图来源片,通过常见的PS技术制作了两张没有加盖公章的虚假证书。这样一个行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他主观上明知而后参与了本案整个合同诈骗行为呢?辩护人认为不应当如此认定。
通过刚才对案件事实部分的叙述,已经可得孙某某在职期间,他所知道的是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在他的事实认定基础上,杨某作为管理者,让其制作虚假图片的行为,是在实施一种不太恰当的存有虚假宣传性质的营销手段。孙某某根本不可能预知杨某等人会在后期携款潜逃,从而演变为合同诈骗犯罪。这一点从孙某某几次的讯问笔录中,均可看出。至始至终,孙某某都认为杨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不恰当的揽客方式,所以从主观层面来看,孙某某绝对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合意,他辞职的这一行为,更加印证了这一点。
2、从客观层面,孙某某制作的两张虚假证书与一块牌匾,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首先,查阅整个案件,共有28名受害人的笔录,其中仅有2人提及,在2016年4月由马某某给他们了两张虚假的证书,其他24人笔录中均回答没有被出示过任何证书。
本案是基于签订合同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公司自2015年成立运营至2016年5月案发,全部合同的签订都是在组会现场,被害人签订合同与付款时根本就没有被出示过任何证书,那么孙某某曾经制作的两张未加盖公章的虚假证书绝非是决定本案的关键所在,甚至可以说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
其次,孙某某被授意制作的其实仅仅是两张图片,是一个可替代性极高的PS的行为。他2015年12月通过杨某提供的来源,制作了图片,没有加盖公章;而2016年4月这两张图片先后被马某某交给两名受害人,此时却已经加盖了公章。那么交给被害人的已经加盖公章的图片是否就是孙某某当时所制作的?就整个侦查案卷来看没有实质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此处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主观层面孙某某根本不可能预知杨某等人存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意图,客观层面孙某某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且参与该犯罪实施的证据明显存有疑点。
三、孙某某的身份作用分析
1、孙某某是可替代性极强的普通员工
从孙某某的工作内容来看,他虽被冠以技术部负责人的名号,但其实他与其他本案其他未涉案人员一样,仅为一名可替代性极强的普通员工,这一点通过证人白某与证人王某某的笔录中均得到了证明。
2、公司内部可能存有一个小团体,但孙某某不在其中。
根据补充证据(卷一P13)中所提及,青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马某某、杨某、薛某统一在招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部分资金打到了上述银行卡中,但孙某某未办理招商银行卡。由此充分证明了虽然孙某某在涉案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但该公司管理层内部应当存有一个小团体,孙某某并不包括在内。
3、孙某某与其他未涉案员工无异,从未获取任何非法收益
通过杨某的银行流水看出,杨某向包括孙某某在内的员工都曾转账发放工资。而2016年3月过后,再无任何杨某向孙某某转账的证据。并且通过比对补充调查证据显示,自2015年至2016年3月杨某共计向孙某某转入金额约3万元,根据工作时间平均计算,孙某某在公司就职时工资收入甚至低于公司内未涉案的普通业务员
通过分析涉案公司部分人员的作用对比图可以看出,孙某某作为公司技术部的负责人,他对公司状态的了解,以及接触客户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甚至还不如普通业务员。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业务部的员工安抚客户,安排交款,甚至在有客户退款的情况下继续招揽客户,这些行为都没有在本案中认定构成犯罪,那么,对于没有实施这些行为的孙某某又如何能够被定为犯罪呢?
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程序中也可以看出,2016年7月23日孙某某在外省参加公司活动时被刑事拘留,而临时拘留证中所写罪名并非合同诈骗,而后押解回宁,虽然罪名已经改回合同诈骗,但至2016年8月21日,又因为“不具备提捕条件”而延长拘留时间。从以单位犯罪立案侦查,到以个人犯罪提起公诉,整个程序上也反应出公安机关对于被告孙某某是否参与犯罪无法完全定论,由此辩护人认为,很可能由于本案性质特殊,主犯在逃,迫于面对众多受害者的压力,不得不先将孙某某羁押,而后通过讯问进而引导其从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严重,渐渐促使孙某某符合了批捕条件。这也解释了全案对于孙某某的直接证据,仅仅只有他自己的供述的真正原因。
综合以上全部辩护内容,辩护人认为所谓合同诈骗,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共同犯罪,共犯之间的客观行为应当相同,主观故意应当相同,触犯罪名应当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本案被告孙某某的“明知”,纵观全案上千页的证据材料,无处可寻。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中的第四项之规定“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款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既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为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所得出的必须是唯一的结论,应当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尊敬的审判庭,我深知本案被害人较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庞大的工作量对公检法三机关甚至律师本身都带来了极大的工作压力。我对各位的辛勤工作表达敬意,同时也在辩护意见的结尾,向大家再次强调一下我的观点。
本案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为诸多受害者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犯罪的本身的确是应当予以严惩的。但是事实不能被颠倒与隐藏,罪与非罪需要确凿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不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存有犯意或者与其他各犯罪嫌疑人共谋实施诈骗的证据,更是通过他本人辞职的行为近一步表达了他不愿有任何“糊弄”客户的主观意愿。所以作为孙某某的辩护人,我敬请法庭详尽的考量本案每一项证据材料,做出对我当事人无罪的判决。
谢谢法庭!
辩护人:马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