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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周德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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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专职律师
从业14年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和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涉及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被告一与原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劳动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的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被告二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无任何安全生产(施工)条件的王某某承包,被告二发包方应与被告一对原告因工作期间身体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被告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日工资为120元。2011年7月15日17点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的时候因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被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8天。2011年10月9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残,身体两处受伤,分别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发包、分包、转包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情况,要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前提是要确定原告的雇主以及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施工事故的工程发包人。本案原告受雇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属于事实雇佣关系,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一对此事的认可,被告一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二是在该工程的所有人,也就是发包人。根据事实雇佣关系判断标准,被告一与原告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被告一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发生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

根据本案的法庭调查,被告一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二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一是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二是违法发包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1150元,于法于理都是有据的,请法庭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参照重庆市统计局《2010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重庆市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有关统计数据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做了计算,并已在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清单》中详细列明,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冠凯师事务所律师:周德鸿

20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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