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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汇总
更新时间:2017-03-25

办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汇总


离婚时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

(一)父母双方达成协议的处理

离婚庭的子女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可以由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协商决定。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应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关于子女随哪方生活。

在离婚之诉中,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法院会尊重其协议,但是双方协议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对子女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的除外。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该尊重双方协议。

(二) 父母未达成协议的处理

1子女不足两周岁的

  如果离婚庭有不足两周岁的子女,考虑到子女较小,更加需要母亲的照顾,有的可能尚处于哺乳期,所以法律规定离婚后该类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但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子女在两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

  离婚庭的子女在两周岁以上,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的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子女随父母中其中一方时间较长,对这一方较有感情,则孩子应随这一方生活;子女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中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或与之感情较深,也可以作为决定子女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的理由。法院在调解或判决的时候会考虑到这个因素,如果子女与祖父母关系较密切,那么一般判决随父方生活,相反,则随母方生活。当然这是在双方其他条件均等的情况下。

  如果某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吸毒偷窃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那么子女自然不适于与之一起生活。

  另外还要考虑父母双方哪方更需要孩子。例如,其中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已经丧失生育能力,那么在这方抚养孩子无不利因素时,应优先考虑这一方;再如,一方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则应优先考虑前者。

  3子女在十周岁以上

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的个人的意愿。但是这并不是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时,才考虑子女个人的意见。

对于成年子女随哪方生活的问题法院则会更多的考虑子女的意见。

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

  离婚后,非抚养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非抚养方应另行起诉。

  出现如下情况的,可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1)原抚养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原抚养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于子女的抚养费

  (一)抚养费给付方式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有两种:按月给付和一次性给付。

  按月给付是考虑到父母的收入一般是按月结算的,所以按月给付抚养费比较方便,而且按照生活周期给付有利于保障子女正常的生活。

  一次性给付是在非抚养方的收入不稳定或居住地不固定,可能长期拖欠抚养费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支付方法。

  离婚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抚养费给付方法,可以选择除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给付抚养费,例如按年给付,或按收入情况给付。

  (二) 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确定,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育费和医疗费等,其数额应能维持子女的衣学的正常需求。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抚养费数额的变更

  决定抚养费数额的客观因素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所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时,法律允许双方协议变更抚养费数额。就变更抚养费数额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之诉。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果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而对方收入增加较多的情况下,抚养孩子一方追加抚养费的要求,在孩子的实际需要没有增加情况下,一般是不会支持的。

  (四)抚养费的给付期间

  一般情况下,抚养费的给付期间是从离婚之日起到子女成年之日即年满十八周岁止。例外情况可以延长或缩短给付期限。

  延长抚养费给付期间的情况是指,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仍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例如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缩短抚养费给付期间的情况是指,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保障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利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这是基于亲属权而产生的,不能错误的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同时,也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为了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而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或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拒绝对方探望子女。还有,也不得因对方支付抚养费不到位而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一)探视权的行使

《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双方最好能就探望子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何时何地以怎样的方式行使探视权,这样既可以避免直接抚养方不配合探望,又可以避免非直接抚养方频繁探望对子女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探视权一定要本着对子女有利的原则行使,如果子女愿意被探望,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如果子女不愿意被探望,也不宜强行探望。当然这是指十周岁以上有一定辨别能力的子女。

(二)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如果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明显影响孩子的成长健康,或十周岁以上的儿童明确不愿被探望的,则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对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待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没有提出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探视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探望小孩的现象还是不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应该从父母的探视权行使中得以行使,即在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时一起探望,也就是说,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探视权之诉。

子女姓氏问题

  子女有姓氏的权利,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特殊情形,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姓氏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可以姓父姓也可以姓母姓。离婚后抚养方在办理子女户籍和入学事宜时,利用自己的抚养权,实际上使子女改变姓氏的事情时有发生。既然姓氏是子女自己的权利,那么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随意改变子女的姓氏都是不对的。

  以改变姓氏为由拒付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抚养方将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非抚养方不能因此就拒付抚养费。

实践中有关子女抚养的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争养子女的问题

近年来,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争抢抚养子女,特别是争抢抚养独生子女的事时有发生。有的在诉讼中争抢孩子,有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一方将孩子抢走骗走后藏匿。对此,应区别情况处理。

1.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抢走或骗走孩子,经说服育仍不送回的,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2.离婚判决中已确定子女有一方抚养,另一方又将子女抢走或骗走,应如何处理。

1)如因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不尽抚养责任,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另一方为了保护子女身心健康而争夺子女的,可告知其依法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2)受抚养的子女因受歧视虐待而自行到另一方中,并表示不愿跟原来抚养方生活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变更子女关系。

(3)对于经育无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二)当事人均拒绝抚养子女的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因某种原因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给子女身心健康带来危害,也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对此,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措施,先行裁定子女暂时随一方当事人生活,以保证子女在诉讼期间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三)离婚前夫妻双方已分居,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没有给付抚育费。在提起离婚诉讼后,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另一方付给子女抚育费,可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子女由一方抚养而另一方不付抚育费,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付给子女抚育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追索抚育费纠纷立案受理。

(五)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六)对于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双方发生争养子女的纠纷时,也必须依法予以处理,不能一概剥夺过错方对子女的抚养请求权。那种不顾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未成年子女一律判归无过错方抚养,以此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的做法是错误的。

(七)追索抚育费案件中是否将子女列为当事人的问题

未成年子女向父母追索抚育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诉讼中应以原告身份出现。由于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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