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与
残疾赔偿金能否获得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能否获得赔偿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了,虽然刑诉法第九十九条作出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那么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呢?
有人说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得到赔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还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
但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虽然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从而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既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物质损失,那是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就应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也不能,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理解,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还是不能得到赔偿,为什么这么理解呢,因为在这个解释条款中,对残疾和死亡赔偿项目列举的都是直接支出的财产性损失,显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特别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工作答复》(法办﹝2011﹞159号)中,不赞成将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还是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