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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系伪造,企业仍被判担责
赵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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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系伪造,企业仍被判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案评析

西湖律师事务所 赵吉城

【前言】通过往期的案例评析可知,最高院在审查协议生效与否时,注重审查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使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系伪造,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各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且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则企业仍须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

【案情简介】吴自旺系挂靠建公司的项目开发人,为“金迪商厦”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在经营项目期间,伪造了一枚建公司公章,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据查,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假公章用于经营活动,其在本项目《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假公章。2011年7月19日,吴自旺与借款人雷伟程签订还款协议时,以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加盖了该枚假印章。后因吴无法还款,雷遂诉至法院并经一二审判决,由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建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遂至最高院申请再审。其申请理由为:1吴自旺向雷伟程所借的款项在已由东乡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属于对与同一事实的二次判决,程序错误;2建公司对于吴自旺私刻假印章的事实毫不知情,其与吴和雷未构成担保关系。3吴自旺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印章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借贷关系的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第二关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公章虽系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因此,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况且本案中,吴自旺系“金迪商厦”项目实际控制人,其所借款项部分用于该项目,因此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最终,最高院驳回了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最高院从三个层面,对于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性要件进行了审查:

第一点,无权处分的问题。项目挂靠人超越挂靠协议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显然,挂靠人对外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挂靠协议的范围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于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直接影响。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只要不违反限制经营等情况,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最为重要的是,根据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借款协议的款项被证明确实部分用于了该项目,被挂靠人从中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进而成为受益方,对外又授权以自身名义经营该项目,自然成为了相应责任的承担方。

第二点,协议效力的问题。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始有效。其中的担保条款是否对建公司有效,则需要分析吴加盖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点,表见代理的问题。吴加盖假章的行为是否具备值得借款人信赖的权利外观?通俗而言,伪造的印章如何使用,会牵连被伪造的企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是绝大多数企业都非常关心的问题。结合本篇判决及司法实践,笔者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供广大企业参考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1加盖于“公示性”文件的行为。此处的“公示性”文件包括向行政机关递交的文件材料,例如备案材料申报材料等;以及《招标文件》《公示公告》等向社会或项目员工展示的文件。

2长期且排他性使用的行为。该假章长期用于订立与本项目或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协议,且在本项目运营过程中并未再使用其他印章的,加上企业亦一直未追认无效,足以使得该假章获得私法领域内“真章”的效力。公章的备案是通过公示立即取得公示效力的途径,而未备案章通过长期排他性的使用一样可以获得一定的公示效力。

3先例行为。原告与以被挂靠人名义签约的挂靠人在本案纠纷之前亦就本项目进行过多次成功的交易,且均使用了假章,则该假章通过成功先例的方式仅对本案原告产生了值得其信赖的效力。该效力证明力相对较弱,其一系列交易行为的次数越多,时间跨度越长,金额数数量越大,与项目经营关系越紧密则证明效力越大。

4企业长期“默认”的效力推定,即明知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而长期放任。作为一开发企业,建公司不可能不知晓整个开发项目的审批立项招投标签约等一系列民事行为都需要用到公章,但是挂靠人一直未向企业申请使用。作为企业,应当知晓挂靠人一直存在私刻公章且用于项目的情况,但并未对该项目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作出过无效的追认表示,因而可以推定其默认该枚印章的效力。可以说,建公司为自己管理的疏漏或放任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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