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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丽律师
安徽-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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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法实务:你真的了解公司瑕疵决议诉讼吗?
更新时间:2016-07-22

在实践中,因公司治理导致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导致决议事项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的纠纷就是其中之一。

公司瑕疵决议的含义和种类

公司决议是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瑕疵,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做出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可以看出,公司决议瑕疵是指由于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不能体现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公司决议瑕疵又分为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并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实体瑕疵主要由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瑕疵即公司作出决议会议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在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公司瑕疵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公司瑕疵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此种诉讼不因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而影响决议的效力,一旦决议无效之诉得到支持,决议自作出之日起自始无效。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在决议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股东是这类诉讼的原告,公司是唯一适格的被告。

公司瑕疵诉讼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撤销权的行使

在撤销权行使的主题上存在争议。如原告是否在决议时和诉讼时都必须具有股东资格?缺席股东会的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笔者认为,股东是否享有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不在于其是否有表决权是否出席了股东会,而在于其股东资格,关键在于决议是否影响了其利益。因此,即使是无表决权的股东,只要对瑕疵决议存在诉益,均可称为撤销权人。

(二)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

1.诉讼担保制度

与日本韩国相比,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裁量驳回制度有两点不同,一是没有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股东系董事或监事时,免除担保义务;二是没有将提起撤销之诉为恶意作为提出担保请求的前提。对本条的解释和适用,应做两方面的思考,一是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被告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存在恶意;二是在股东胜诉的情况下,对于股东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或者对瑕疵决议负有责任的人承担。

2.股东异议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于行使撤销权的股东并无任何限制,在解释上,是否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认为应当以出席会议的股东当场表示异议为前提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但应有限制。即要求股东当场表示异议应仅限于该股东对自己程序上的瑕疵,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在决议时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瑕疵得到治愈,该股东不得事后提出主张。

案例参考

【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基本案情】

原告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1118日,注册资本180万元。20048月,被告祝鹃成为安盛公司员工,在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安盛公司据此向祝鹃出具了股权证书。200711日,安盛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鹃记载为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安盛股份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第十六条载明: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回购价格按上年(自总经理批准离职之日起算)账面每股净资产扣除约定风险金比例后的余额确定,回购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以后90日内。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大资产购置方案;()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载明:股东退出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者;()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者;()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者;()私自动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用本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者;()不按本章程的议事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股东间有关公司发展和公司治理的分歧,而采取非法手段者;()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受公司除名处分者;()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董事会决议强制退出者。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祝鹃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员工手册》,包含《奖惩条例》和《安盛同业禁止规定》。《奖惩条例》第7条规定:员工处罚分五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辞退开除或除名;降级或辞退的,罚款1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开除或除名的,罚款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安盛同业禁止规定》载明:第1安盛全体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兼职;不得兼职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第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业务转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第3安盛员工离开安盛以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本单位客户委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服务于本公司客户。安盛人员若违反上述第1条规定,则没收兼职所得,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若违反上述第23条规定,致使该客户离开本公司让本公司蒙受损失的,则按每个客户2万元的金额补偿本公司,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祝鹃亦在上述《安盛员工手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

被告祝鹃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安盛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指祝鹃)在合同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指安盛公司)相关类型的业务,更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出;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挖走甲方客户,也不得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与甲方相同类型的服务;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违约服务的客户数量×2万元。

2008723日,被告祝鹃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关于与祝鹃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自2008725日起与祝鹃解除劳动合同。

20081231日,原告安盛公司的董事会以群发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股东(含被告祝鹃),决定于200915日下午17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20091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鹃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公章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祝鹃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鹃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南京瑞派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派尔公司)南京帝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涛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南京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乐安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公司应付回购股份的金额(股本和红利)24107元抵减罚款,不足25893元由祝鹃于2009228日前将款项送达本公司财务;如果祝鹃在2009228日前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希望通过和谈解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协商减轻处罚,但最低罚款不得低于24107元,否则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诉;3.公司保留对祝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出席会议的毛友俊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鹃。

原告安盛公司与瑞派尔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由安盛公司负责为瑞派尔公司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被告祝鹃作为安盛公司的代表在2006年度的记账委托协议书进行了签名。20077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2008630日,祝鹃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2008724日,祝鹃与安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清单,交接清单中显示有:“帝涛茂研新奕天”字样。祝鹃对该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15日,原告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对被告祝鹃罚款5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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