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吴卫兵律师
江苏-泰州
从业2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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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解
更新时间:2011-12-05
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已经存在了半个多世纪,成为调解社会矛盾的缓冲性力量。在新的时代、新的社会架构之下,人民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创新、发展,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当在人民调解制度上有所作为。笔者受聘于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担任调解员,现结合实际,就律师参与市、乡镇两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所具有的优势、作用等方面作如下阐述:
一、我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受理案件的特点:
兴化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般的矛盾纠纷如赡养、抚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矛盾相对单一、关系相对简单,这些矛盾纠纷近年来在市、乡镇两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受理情况基本没什么变化。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纠纷、劳资纠纷、医患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纠纷、房屋拆迁纠纷、商品房买卖及质量等纠纷最近几年不断增加,这些矛盾纠纷的特点:
1、双方矛盾纠纷争议较大,通过私力往往难以解决。
2、当事一方或涉诉、涉访,矛盾纠纷长期久拖不决,有的矛盾纠纷跨年度时间较长。
3、矛盾纠纷跨区域、跨部门。有些矛盾纠纷涉及人数多,涉及面广,如房屋拆迁纠纷、农民工工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等等。
4、矛盾纠纷疑难复杂,所涉矛盾纠纷专业性强,如医疗纠纷、商品房质量纠纷等等。
二、律师参与两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显现的优势及特性:
我市市、乡镇两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都有专职机构和工作人员,而工作人员一般是安置的退伍军人和非法律专业人员,乡镇调处中心人员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如果调解矛盾纠纷的调解员不具备法律知识,不能动之以情、明之以理、晓之以法,那么就很难获得当事人的信任,调解的矛盾纠纷有时会产生新的矛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不严谨、不合法。
笔者曾参与了一起乡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经反复调解,就民事赔偿,肇事者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意向,乡镇调处中心人员在书写调解协议时将受害一方当事人写成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笔者指出不应当以死者为当事人,该调处人员还振振有辞:"我们以前调处类似的矛盾纠纷都是这样写的。我们还问过有关交警部门,他们也有这样做的"。经笔者耐心地讲明法理加上受害方继承人的坚持,才将调解协议受害方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如果将死者作为当事人,签字一方是继承人,显然违反了基本的法理和公序良俗。
律师参与两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作为调解员的优势很明显:
1、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能够将丰富的阅历和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运用到调解当中。
2、律师作为调解员,能够充分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律师是非政府机构、非官方的法律服务人员,律师不拿官饷,不受俸禄,不为权谋,律师手里只有法律知识、法律技能。
3、律师作为调解员,可以准确定位矛盾的性质,把握矛盾纠纷的方向。调解矛盾时,律师可以帮助矛盾双方当事人预见调解所能取得的大致利益,如纠纷争执下去,可能面临的不利结局,以及如果诉讼所承担的风险、高额成本以及时间成本。
笔者认为,律师作为调解员,应当对某一领域的法律知识比较精通和熟知,如律师担任医患矛盾纠纷的调解员,那么市、乡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就应当优先考虑聘请那些常年担任医院法律顾问、经常打医患纠纷官司,具有一定医学常识的律师。除了律师在某一方面具有的专业特长外,市、乡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聘请律师担任调解员,还应当考虑律师应当具备:
1、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2、有厚实的法学理论功底。
3、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一定的社会阅历;
4、良好的沟通技巧。
三、律师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
律师作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首先应当坚持依法调解,其次调解矛盾纠纷应融情寓理,尊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调解的方式方法应在讲究原则的同时兼顾灵活性。常见的律师调解方法有:
1、邀请矛盾纠纷案外人助力介入调解。
这里有两个方面:有的矛盾纠纷专业性、政策性强,如拆迁纠纷,需要了解熟知相关拆迁政策和程序,拆迁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就可以邀请与本纠纷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拆迁人员参与调解,拆迁人员可以向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拆迁相关政策做充分解答释疑。有的矛盾纠纷涉及多个部门,笔者曾参与一起工地上农民工意外身亡的矛盾纠纷,死者一方到安监局投诉,还组织家人到工地上闹事,阻扰施工,当时调解该矛盾纠纷,就请了安监、公安等部门联动参与调解,最终调解成功。另一方面,对于矛盾纠纷双方,可以邀请与矛盾纠纷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参与调解,邀请矛盾双方或一方的领导、同事、亲戚、朋友参与到调解当中,这样,多方合力,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2、登门入户调解,有些工伤劳动争议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律师可以到工地社区、田间地头现场调解,这样可以缩小调解人员与矛盾双方的距离,在矛盾双方当事人熟悉的氛围中当场、当面劝导,取得信任。
3、交替用"背靠背""面对面"调解法。
有时由于双方矛盾较激化,双方当事人在场总是针尖对麦芒,相互不肯退让,有时由于一方出言不逊,另一方大打出手,致使矛盾激化。 将矛盾双方分开,在不同场所,由调解员分头做调解工作,平息冲突,化解心结。
4、分头分别调解。
对于群体性矛盾纠纷,首先是根据沟通情况做好矛盾纠纷当事人的分组,按照组别分配精力和时间来做调解工作。在和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沟通时,记录下各个矛盾纠纷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将矛盾不大,纯属跟风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分为一组;将虽有矛盾,但有调解余地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分为一组;将矛盾尖锐,很难达成调解协议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分为一组。对于矛盾尖锐组,因为调解难度太大,可以少费或不费调解精力,着重引导其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对于矛盾不大,纯属跟风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做好双方的劝解工作前提下,调解难度相对较小,花费适当精力即可。重点将精力花费在双方虽有矛盾,但有调解余地的当事人这一组上。这个过程需要律师和矛盾纠纷当事人沟通多个回合,不断向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传达彼此的意见,引导双方在保障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合理让步,进而达成调解协议。笔者曾作为调解员参与一起四十三名农民工催要工资纠纷的调解,运用此调解方法成功调解该纠纷,获得了农民工的一致认可和赞许。
此外,律师可以熟练运用在诉讼、非诉讼案件中成功调解的方式方法,针对不同性格的矛盾双方、不同性质的矛盾纠纷,分析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及现实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如换人调解法、冷处理法等方法积极调解。
四、律师参与两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矛盾纠纷的作用。
律师作为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新发展、新尝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实践、新成果。笔者认为律师参与两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矛盾纠纷的作用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
1、减少矛盾纠纷的升级(激化),减少涉诉涉访,钝化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助于促进社会稳定。
2、节约司法成本和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
矛盾纠纷经过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势必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了司法部门的工作量。即使矛盾纠纷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对矛盾纠纷的认识也会有所不同。律师在调解过程中,一般会讲明矛盾纠纷的基本事实,矛盾纠纷的实质,矛盾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矛盾纠纷的法律依据和适用,引导矛盾双方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正当渠道解决矛盾纠纷。这无疑对那些不懂法律、滥用权利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一个有益的劝告。
(二)有利于法制宣传,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律师在现实的法律服务中,业务范围接触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律师工作社会性、广泛性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对矛盾双方利益的平衡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律师作为法律人士,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会指出矛盾纠纷的法律依据,法律适用,这实际上就是在做法制宣传。 如果矛盾纠纷一方是政府机构,律师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会有基本的法律判断,对今后政府的依法行政肯定大有裨益。
(三)、有利于提高律师社会地位,改善律师的社会形象。
长期以来,律师在一些组织及部分社会民众中的形象不佳,说到律师,就想到打官司,挑词架讼,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将法律商人作为律师的代名词,律师的负面新闻也时常见诸媒体。笔者认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是行政部门设立的调处机构,律师作为调解员,不收取代理费,不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调解矛盾纠纷站在中立方。律师担任这一公益性质的角色,丰富了律师制度,也充分体现了政府、社会公众对律师的信任,提高了律师的社会形象。
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正式施行,2010年11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北京出席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把握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周永康还指出,律师要积极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积极参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处理,积极参与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处置,为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提供良好法律服务,努力使各种矛盾纠纷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
笔者认为,在转型社会,律师专业化的操作适应了崇尚法制、程序的现代公民理念,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众生活水平、文化水平、法制意识的提高,律师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的职能作用日益显现,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应当顺应历史潮流,紧紧把握时代脉搏,与时俱进,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为建设稳定和谐的创新型社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吴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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