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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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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6-05-27

办案心得体会

-----马立国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本人认真阅读卷宗,审核证据,参与庭审,积极调解,庭后及时沟通,领取法律文书。

现就本案的案情及办案经过陈述如下:

案情201583日下午,原告王某丈夫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去办事。下午7时许,行驶至市区北环路东风标致4S店路段时突降暴雨,其车辆在行驶中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拆解费45000元。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主张:原告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拆解费、拖车费等共计45000元。

庭前调解1、原告曾多次找保险公司调解,保险公司说按照损失给其百分之五十的损失,原告拒绝,要求全赔。

庭审过程:原告主张:在庭审中一直主张其车辆损害是因暴雨原因造成。其主张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条之约定,暴雨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

我代理保险公司答辩理由:原告方应当证明其车辆发动机损坏与暴雨导致进水存在因果关系,如其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该车辆损坏系暴雨导致。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系涉水行驶导致的损坏,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车辆遭水淹或者因涉水行驶至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又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涉水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观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在责任免除中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负责赔偿。从上述保险条款字面分析“暴雨”和“遭水淹、涉水行驶”属于不同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当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关键原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某市天降暴雨,出现涉水行驶的行为系暴雨导致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认定暴雨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和关键原因,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为39300元.

领取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保险条款错误,认为涉水行驶或发动机质量问题才是导致车辆损坏的关键原因和根本原因。暴雨发生时,若车辆不继续前行,不处在发动状态,雨水不会从排气筒倒流回发动机内造成损坏。雨水直接从车辆前盖流进是无法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前盖属于前低后高,排水顺畅,且发动机和前盖密封技术良好。

在与保险公司沟通后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某年某月某日,某市确实降雨程度构成暴雨,但是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同一路段行驶的车辆较多,其他车辆未发现发动机进水损害的情形,唯独被上诉人车辆进水损坏,可见是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向销售商主张权利。2、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还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涉水造成,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与暴雨导致进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出现道路严重积水时其放弃前行等待救援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暴雨是车辆损失的关键原因,认定涉水行驶的行为系暴雨导致的客观事实,明显错误。依据一审法院所述或者推论,当暴雨和遭水淹、涉水行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殷钢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关键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和关键原因只有两种情形:1、车辆发动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天降暴雨后,路面积水严重,不具备通行的条件,被上诉人方不顾自己的车辆安全依旧涉水前行,导致车辆损害的结果。若排除发动机质量问题,那么原因只有一个即涉水行驶。暴雨发生时,路面积水严重时,驾驶员应当选择熄火停车等待救援或者在具备通行的条件时再通行。所以,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推断式判决,明显不当,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法院让本律师解释“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条款中“暴雨”指什么,本律师解释为暴雨引起的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车辆湮没、淹埋、砸坏等外力因素造成的损坏,并不是一下暴雨,车辆涉水行驶导致损坏就要赔偿。

上诉人王某方答辩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同一时段、同一路段没有其他车辆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继续启动车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调解情况:王某方不同意调解,甚至还对本律师进行语言人身攻击,本律师一笑而过对法官说那就别调解了。庭后,两次与法官沟通此案。法官多次要求调解,本律师认为本案是赔与不赔的问题,所以婉言拒绝。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保险责任条款中“暴雨”前后的行文中存在的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海啸、地陷、雪崩、泥石流、滑坡等文义内容整体性理解,结合责任免除约定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害”条款,对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通常理解,该“暴雨”的文义是指暴雨造成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引起的车辆损失。该“暴雨”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暴雨造成的自然灾害应具备不能预见、对其发展和后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证明的“降水量共计34.3毫米,达到12小时暴雨标准”,不足以证明该暴雨标准对当时行驶车辆造成普遍性损害,不足以证明该暴雨标准是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举证据按照社会驾驶人共同经验判断,不属于前述“暴雨”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况,符合“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害”不予赔偿的保险约定。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错误,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都有王某承担。

总结:本律师认为案件的任何细微环节绝不容忽视,一些社会共识、社会普遍经验也可以作为案件论辩的依据。对法条和合同条款的理解至关重要,若作出唯一一种解释且对保险公司有利的解释,那么保险公司胜诉的几率还是非常大的。我认为只要坚持不懈,坚持自己的观点,找出有利的唯一的法条解释,积极沟通,总会打动裁判者。我认为,当一个个人与保险公司出现诉讼时,一般法官都会更倾向于个人,带有个人感情色彩,但是我同时也坚信总有一个公正的法官会把这两者看待成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的诉讼参与人。我始终坚信,法律是公正的,诉讼双方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分高低贵贱、不分你强我弱。总有那么一展天枰去度量,不偏不斜,“她”一直在我们法律人身边,从未走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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