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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有约定,一方反悔不支持
更新时间:2016-04-25

来源:法制日报

王某与男子谢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处房产,产权证书登记在谢某名下。2010年3月9日,两人经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债务由女方偿还。

近期,该房屋抵押贷款现已清偿。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庭审中,谢某辩称,离婚协议中记载的“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为了办理低保才这么写。不过,对于这样的说法,王某并不认可。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执行,该房产归女方所有。

主审法官解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案中,王某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时,约定离婚后争议房产归女方即王某所有,并且贷款及债务均由王某承担。虽然庭审中,谢某主张上述约定系为了“办理低保”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谢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项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据此,法院判决此案争议房产归王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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