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4日,朱某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以350611元的价格购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的某某小区住房一套,首付房款140611元,余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朱某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朱某按约定交了首付房款,余款银行按约定办理了贷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朱某,定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朱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接收了房子。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第8项“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朱某选择了同意第8项内容。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768.3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律师评析】
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朱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朱某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朱某虽然没有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按指定时间接收房屋,但朱某主张违约金仅计算到2013年12月1日,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逾期396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350611元×0.0002×396天=27768.39元。朱某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在朱某同意变更的交房期间将房屋交付给朱某,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朱某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虽然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交房,但并非是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延期交房的合意,而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