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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雪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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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共存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6-01-20


【导读】“商标共存”这一现象在我国经历了从不支持到有条件支持的变化过程,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认同当事人之间商标共存协议仍需考虑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这也是由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兼顾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决定的。

【基本案情】

A品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申请商标为第9031341号“GARRETT”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为第7500509号“garrettcom”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商标专用权人为南京B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项目上。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A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注册申请。

A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9月2日,商品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9031341号“GARRET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garrett”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近似,两者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

A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要旨】

法院就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B公司之间的《商标共存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GARRETT”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garrettcom”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近似,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所以禁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其目的不仅在于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亦在于避免在实际使用中出现两个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具有的私权性质,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则亦可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存在障碍。原因在于:第一,《商标共存协议》是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与在后商标申请人共同签署,《商标共存协议》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第二,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商标共存协议》即为在后商标申请人经与在先商标权人协商,由在先商标权人作出的同意申请标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第三,《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既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商标共存协议》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才应当予以否定。因此,鉴于A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不存在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而《商标共存协议》有效。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私权,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除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外,同时也兼顾消费者的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现阶段我国对商标共存协议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即使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依然要对申请商标和在先引证商标是否可以避免混淆进行审查。换言之,我国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对商标共存协议的一致认识是商标共存协议仅仅是商标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参考而非绝对标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的重要参考依据。

评判商标共存协议需要进行更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是否接受商标共存协议中应充分考虑商标在实际使用情形中的多种因素如地域范围等等,地域范围也是可能造成混淆的一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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