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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保密义务却带走离职公司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侵权?
更新时间:2023-03-09

明知保密义务却带走离职公司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侵权?【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作者:邱戈龙、谢富裕律师

导读:最近收到这样一则咨询:从原单位中离职,原单位的某工艺生产技术生产产品利润颇高,正巧在原单位工作时有接触过此信息,如果将该信息据为己用是否构成侵权?


这个问题在新兴企业创业的过程中屡见不鲜,在离职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均是否在离职后需要遵守?如违反相关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带着这样一些问题,我们进入今天的案例分享。这是2022年度罚金最大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例——皮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

2001年10月,日本牛尾的子公司香港牛尾公司在广州成立牛尾电机厂,主要生产“水银投影灯芯”产品。2005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皮某某利用担任牛尾电机厂制造部、品质部经理等职务便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厂“水银投影灯芯”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2015年,皮某某离职后成立莱拓浦公司,生产、销售与牛尾电机厂“水银投影灯芯”相同的产品。2020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莱拓浦公司查获灯芯成品、半成品、生产设备等,现场扣押皮某某的手提电脑、硬盘中存有大量与牛尾电机厂“水银投影灯芯”的各项关键生产工艺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经审计,2015年4月至2020年3月间,香港牛尾向日本牛尾支付相关产品的委托费共计1.4亿余元;牛尾电机厂支付给广州牛尾业务费用共计3600余万元,相关产品的技术指导费共计1900余万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莱拓浦公司销售同类型产品429737个,按该公司销售毛利计,侵权产品毛利共7400余万元。

关于牛尾电机厂对商业秘密是否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牛尾电机厂雇员管理手册明确规定不得泄露厂内文件资料,不得以各种方式侵犯商业秘密,并提及未经同意,掌握商业秘密的雇员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牛尾电机厂有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且会定期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在牛尾电机厂上班期间无法接触到灯芯的核心生产技术

【法院认为】

关于牛尾电机厂对商业秘密是否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皮某某是否合法取得该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方式有①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④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⑤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皮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皮某某等通过不法手段窃取牛尾公司生产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并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牟取暴利。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牛尾电机厂以及日本牛尾电机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市场影响。

【点评】

(一)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应履行的义务

企业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遵守与企业的保密约定,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2)遵守与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未经企业批准,不在外兼职;(3)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他员工或者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尽快向企业的有关部门反应,以防侵权态势的进一步扩大。

(二)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保守该企业商业秘密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通知中也明确指出,“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可见,企业员工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企业员工违反对企业的保密义务的,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企业员工的保密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遵守与企业的保密约定,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企业信息的秘密性是企业商业秘密存在的重要标准和价值所在,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该信息自然丧失其商业秘密价值。因此,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直接持有和使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其他相关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应当履行其保密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员工在执行企业任务、本职工作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第三人;在与客户接触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于以虚假协商为名、打探企业商业秘密为实的不轨商业行为,应当能够识别;对于以重金或者高薪为手段,购买企业重要经营信息或者技术秘密的引诱行为,应当以企业利益为重,做到积极抵制。

2、遵守与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在外兼职。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见,为了防止企业信息的泄露,对于关于企业重要影响的关键职位,企业通常会与员工签订《禁止兼职》和《竞业禁止约定》,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企业从事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中兼职或任职,自己也不得开展类似业务的生产或经营。

3、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他员工或者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尽快向企业的有关部门反应,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结语

此次维权,兵不血刃。邱戈龙、谢富裕两位律师代表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不仅成功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同时体现了身为律师人应有的智慧和胆识,司法为民,守望正义。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秉承公平公正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史上最大的罚金处罚,使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具有更大的社会意义,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法治社会的发展。

本案能取得决定性的胜利是离不开白云区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努力践行“四心工作法”,认真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全力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谢富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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