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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15-10-20

案情:2010817日,小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小荷提出请求借款500万元。同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500万元,利息10万元,担保人小吴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月30日,小吴在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小陈逃至外国。201211日,小荷找到小吴,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小吴拒还此款。2013106日,小荷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吴偿还借款,小吴当庭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自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小吴认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同的观点是否成立?

案评:本律师认为,小吴的观点是错误的,小吴仍然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双方的借款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法》规定,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时成立。本案中,小陈和小荷在2010820日签订借款合同,小吴于2010830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此时,可视为小荷、小陈与小吴已就借款保证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基于合同的效力,小吴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2)小吴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小荷、小陈与小吴只是在合同约定由小吴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但是并没有约定小吴的保证方式,因此应该推定小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小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债权仍然在诉讼时效内。《担保法》第2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自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但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小荷在小吴的保证期间(201211日)找到小吴,要求其偿还借款,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201211日至20131231日。因此,小荷在2012106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吴偿还借款并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小吴仍然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启示: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回事。前者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后者自合同期满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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