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王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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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27年
【案情摘要】
2001年1月4日,被告陈铭强向原告李皋兰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1年3月31日。借款后,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捷进路商住楼1梯401房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李皋兰处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发短信息等方式向被告追款,被告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原告进行回复。被告回复信息的内容为:"是否可以把证先还我,让我能够贷款做事情,好有钱还你"等等。其后,被告陈铭强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产证一份、手机短信摘录一份,番禺法院依职权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番禺分公司调取的139********号机主情况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陈铭强辩称,借款已还,借条当时已撕毁。对于房产证还由原告所掌握,是因为在被告还款后原告说房产证已丢失,赔偿了被告1000元,被告没能取回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摘录,不是被告本人所发。因为双方平时关系密切,原告多次借用被告的手机,在借用期间使用被告的手机发短信至原告自己的手机。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审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用手机发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追款,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回复时,已确认上述借款且表示愿意偿还,故此诉讼时效出现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借条已撕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上述手机短信是原告在借用其手机期间用被告的手机发的短信,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捷进路商住楼1梯401房的房产证抵押在原果处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铭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李皋兰借款50000元。
  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陈铭强负担。
  被告陈铭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手机短信息是否为适格证据而被法庭所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对于手机短信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学界争论不一。有的说法认为应属于视听资料,有的认为属于书证,还有的认为应归于电子证据。手机短信只要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所以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被告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是有关联性的。合法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1、形式合法;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就本案来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贮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原告亲眼目睹这一过程,当场未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被告辩称手机短信是原告借用自己手机发出的,但其并未就此事实举证证明。由此来看,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属于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非常正确。被告辩称手机短信是原告借用自己手机期间所发生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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