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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财物,应否定性为抢劫行为?
刘斯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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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26年

基本案情:

被告人莫某某在路上看见受害人康女士跟其两个朋友逛街,康女士的手上戴着一条金手链,就萌生了抢夺的念头,于是从受害人身后跑过去想拉扯其左手戴着的金手链,但我不小心抓住了受害人的手,受害人反应转身过来的时候被拉倒在地上,尽力用她的右手拉着她的金手链,旁边的朋友就大叫“打劫了,被告人害怕就跑了。由于受害人的反抗和身边朋友的呼叫,手链没有被抢走“。事后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的指认把莫某某抓获归案,莫某某对上述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以莫某某涉嫌抢劫罪起诉到法院,东莞市某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莫某某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抢劫罪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蒙鹏律师认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罪名定性错误,莫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理由:一、主观上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案的定罪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明显看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夺取钱财,要夺取被害人的金手链,对金手链实施抢夺行为,不可避免有一些肢体碰撞,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的故意,主观上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而非抢劫。

二、客观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莫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抢劫罪的构成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不仅仅是强拉硬拽,但是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判断上诉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只有以上两个证据:一是被害人陈述,二是被告人供述。从被告人的供述可见,被告人只是想抢夺,取得财物,在发现有人要求救报警,马上放弃抢夺行为并逃跑,并没有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继续的人身伤害的行为强行取得金手链。此外,被告人供述是拉倒被害人,然后掰开被害人右手,这种客观行为既符合被告人只想抢夺财物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心态,也符合作案当时光天化日且被害人有两个同伴同行只想抢夺财物马上就跑的客观环境。

三、本案不符合抢夺转化成抢劫的要件。一审以“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劫取财物”来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抢夺转化抢劫)的事实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论处。 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然而综观本案:莫某某虽然采取了“强拉硬拽”行为方式,但其强拉硬拽的对象是钱财而非人身,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都是要夺取被害人的金手链,要知道抢夺罪也是一种暴力犯罪,“趁其不备、强拉硬拽”更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上诉人使用暴力(强拉硬拽)的目的是为了抢夺被害人的金手链而非为了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可见本案明显不符合刑法中抢夺转化为抢劫的转化条件,应按抢夺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案不符合抢劫犯罪的客体要件

抢劫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针对财物本身,也针对受害人的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而抢夺罪侵害的仅仅是财物这一单一客体。莫某某在路上看见受害人手上戴着金手链,临时起意,使用暴力行为夺取财物,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有任何的加害动作,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更没有造成受害人任何哪怕是轻微的伤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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