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B(非授权经销商)经由C(授权经销商)购入D公司生产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一台(出厂产品未配置排烟管道),将其售予A,并由B安装至A所租住的房屋浴室内(未收取安装费),未按D公司在产品说明中的警示标示另行购置和安装排烟管道。某日A在使用该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A之近亲属遂起诉B、D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D举证证明该热水器出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任竞合纠纷,原告既可以依合同法规定向销售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起诉对象,我们可以确定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责任赔偿。
本案原告诉请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B、生产者D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应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上述三法律条文的规范意旨基本一致,体现出明显的承袭关系,只是在赔偿范围方面存在细微差异。我们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主要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为例,其规定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款之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事实存在;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实满足后两个要件,基本上不存在争论,可能的分歧和争议主要集中在能否认定涉案符合国家标准的烟道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通过与热水器有关的GB17905-2008标准第4节“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足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烟道式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B在本案中具有角色竞合的双重属性:B将热水器售予A,是《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事实上的销售者。同时B又实施了为A安装涉案热水器的行为,是事实上的产品安装者。B作为销售者,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且销售者B不属于终局责任人。B作为安装者,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应对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死者A应当知道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并在密闭环境中使用具有一定危险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方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者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其责任主体也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而包括产品全流通环节的各级批发商、经销商等。授权经销商C是涉案缺陷产品的中间销售商,如果原告以授权经销商C为被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如果坚持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将全部经手产品流转的销售商都追加为共同被告,这样做既有可能遭遇诉讼举证方面的巨大困难,也可能导致诉讼成本巨量增加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迟延。从本案来看,由于涉案生产者D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已无须再增加其他责任主体来确保原告受偿,不坚持追加经销商符合诉讼经济目的。
综上,我们可以在诉讼中向原告释明上述法律关系,由原告自由行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