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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民事责任的案例解析
张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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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从业14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点已为诸多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2012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所明确。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演进,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产生的疑难复杂问题不断呈现,相关争议也积累不少。笔者以案例出发,对此类问题作一梳理,希望对争议的解决能起抛砖引玉之用。

一、交强险投保义务与赔偿责任

案例一:甲驾驶摩托车与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甲车上的乘坐人丙受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辆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丙已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其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12万元),应由乙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9千余元),再由乙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判决乙赔偿丙各项损失12.2万余元。乙不服,上诉称: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要在交强险限额首先进行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即处以应缴保费2倍的罚款;一审判决乙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显然不妥,导致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负30%责任的乙赔偿12.8万余元,而负70%责任的事故相对方只承担不到7千元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故改判乙赔偿丙3.8万元。

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义务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投保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投保义务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1]这至少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依据现有规定,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区分肇事者责任大小,只区分责任有无,故交强险制度下对受害人的保障强于交强险制度实施之前。第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履行裁判的能力优越,一般不存在裁判履行不能的情形,所以对受害的第三者而言,将赔偿责任归咎于保险公司明显比将责任单纯归咎于肇事者有利。仍以案例一为例,如果乙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丙12.2万元损失中至少有12万元可以得到实际赔偿。而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处理规则,是由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额也只有3.8万元,判决的执行也存在未知数。这样的结果仅仅是因为乙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双方事故责任、甲车是否投保、甲车是否为机动车等并无因果关系。可见,案例一中二审的裁判逻辑并不能成立。

如果说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前,案例一的判决具有正当性的话,那么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后再依据之前的规则处理则违背了司法与时俱进的精神。大陆法系把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致他人蒙受人身、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为侵权的类型之一,侵权人应负损害赔偿义务。在投保交强险已经被法律确定为强制性规范时,受害的第三者有权要求违反该义务的人承担其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新时期下过错的内涵不能仅局限于对事故发生的过失,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致他人期待利益受损同样应被界定为过错。乙对事故的发生虽然只是次要责任,但对丙可得利益的侵犯却是重大的、唯一的过错。依此观点,一审判决应该说是恰当的。那种认为“违反强制投保义务只是无法发生交强险法律关系,但不应当影响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及责任承担”[2]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交强险不能等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限,而交强险首先考虑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如肇事者负事故责任,则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肇事者责任比例。在案例一中,乙负事故责任,因此乙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条件承担丙的损失,所谓的“原本存在的侵权赔偿关系及责任承担”(亦即依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确定的赔偿责任)也只能成为“原本”的赔偿关系及责任承担,无论如何也不能是在乙未投保的情况下仍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的范围与投保义务

案例二:乙驾驶货车与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甲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省交警总队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电动三轮车归属所作答复有一定道理,但就其效力而言则值得探讨,法院不能在国家相关部门对电动三轮车存在管理缺位的情况下,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苏公交[2011]67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将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但未将电动三轮车明确定义未机动车,且该批复系内部系统个案批复,不具有普适性。结合目前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电动车的社会管理实际、社会公众认知水平和普遍接受程度等因素,不宜将甲驾驶的涉案电动车理解为机动车。

案例三:甲驾驶摩托车与乙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并受伤。甲与乙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上诉称,乙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没有投保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乙的电瓶三轮车已经达到机动车的标准,属机动车,但由于目前公安交警部门对未经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瓶三轮车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保险公司对此类电瓶三轮车亦不受理交强险投保义务,从而导致该类电瓶三轮车客观上无法投保,故本起事故损失应直接按责任比例赔偿,遂维持一审判决。

目前对超标电动车所致交通事故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而其中的实质是对投保义务的认定。如前所述,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对投保义务的违反。案例二认为肇事车辆并非机动车,从而否认了其投保义务,进而认定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三认定了相关肇事车辆属机动车范围,但认为投保义务存在豁免。虽然最终的处理结果相同,但是两种裁判路径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思考。

显然,案例二、三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目前部分超标机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二,如果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问题一,应当肯定,目前的认识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发,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仍然可以得出答案。首先,应当明确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车辆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并在第119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出了定义。其次,如果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标准,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界定,应被认定为机动车。再次,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也予以明确。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叉车等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问题二,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的保险,投保并非投保义务人的单方义务,因为交强险的设定需要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具体来说,它是通过强制交强险合同的双方共同缔约予以实现的,即首先强制投保义务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其次强制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目前现实中对待电动三轮车的管理确实存在真空状态,保险公司也无法为电动车的所有人销售交强险,这点法官也表示赞同。[3]笔者赞同案例二、三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在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投保失去客观可能情况下,不应判决电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符合过错责任的基本内涵。对于改装车、拼装车,虽不能投保,但造成不能投保事实的过错在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时应改装车、拼装车的安全性低于正规车辆,举轻以明重,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不应轻于正规车辆,故对第三者的期待利益仍应赔偿。

不过仍然需要指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是因为投保义务的无法客观行使,即案例二所称的社会管理实际。但将公众认知水平和接受程度等主观要件作为免除投保义务的理由笔者不能赞同。目前,电动车已经成为民众的通用代步工具,不少电动车的危险性不亚于摩托车等机动车。与此同时带来的是电动车交通事故的频发,车主的赔偿能力一般也有限,给受害者的损失弥补造成了重大困难。虽然众多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但这正是立法、司法需要关注的。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不能囿于社会现实,而是应当提供一种能动的指引作用。据报道,福建漳州、湖北荆州等地已对超标机动车投保作出明确规定,故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投保义务。

三、未投保交强险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

案例四:甲将自己所有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借给乙使用。乙在行驶过程中将丙撞伤,其中乙负全部责任,丙无事故责任。法院认为,甲将自己所有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借给乙驾驶,依法应与肇事者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乙赔偿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余元,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甲履行判决义务后向乙主张追偿。

《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第三者而言,其有权同时向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此点《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业已明确,自无疑问。但对投保义务人、侵权人内部之间的风险分配,即最终的责任人是谁,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此投保义务人只能是唯一的,不存在多重主体。笔者认为,应当优先确定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其次如果所有人与管理人有约定或有其他交易惯例,则根据约定或交易惯例确定投保义务。案例四中,如果甲乙对投保问题有约定,在甲、乙内部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例如在长期性的借用中,甲、乙存在约定有乙投保,那么最终的责任应由乙承担。如果是短期的借用,甲、乙又无特别约定,应该认为将投保义务归咎于甲符合善良风俗。当然,值得深入思考的是未尽投保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基于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否需要进一步区分?如果需要区分,如何进行区分?换言之,如果认定甲具有投保义务,现由于乙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最终甲承担了赔偿责任,甲是否仍能向乙追偿?肯定论者认为,甲承担责任是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如果乙不造成交通事故,即便甲未投保交强险也无需承担责任,故甲有权向乙追偿。否定论者认为,甲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是因甲未投保,故甲无权追偿。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第一,甲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是因为乙对交通事故的过错和甲未投保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因此可以理解为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之中,甲、乙的行为对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后果均有因果关系,故应由甲、乙分担。第二,对具体数额的分配可以考虑如下路径:首先,对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确定的赔偿额,甲有权全额向乙追偿;其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与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确定的赔偿额之间的差额,可由甲、乙平均分担。

案例五:20122171540分,甲驾驶轿车与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全责。审理中发现,承保甲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生成保单的时间为20122171450分,但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21716时起至201321716时止。一审认为,保监会已作出规定,明确保单可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并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为,保险公司未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条款进行协商或作过必要解释,而保险公司的承保时间与合同生效期间存在1小时零10分钟的间断期,亦不符合交强险及时防范风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故该保险期间条款无效。

案例五中法院从明确说明义务的角度,否定了免责条款的效力,从而肯定了乙受甲车交强险的保障。这在事实上造成了诸多问题:如果认为20122171450分,甲已投保交强险并受交强险保障,那么20122171450分至201321716时这段期间甲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因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或者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否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第一,应当明确案例五中的保险合同关系自20122171450分已经成立并生效,而不是201221716时。第二,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受害的第三者,目的上具有公益性。[4]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功能的理解,应当有义务积极实现这样的法律目的。因此,除非投保人明确拒绝(现实中又有谁会拒绝呢),对首次投保应当即时生效,后续投保应当与前手投保保持无缝衔接。如此方能实现立法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设定的交强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否则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就不仅限于保险责任,即便存在保险期间滞后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情形,也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对20122171450分至201321716时期间甲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自愿承担风险,仍应负责。

参考文献: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审判研究(第50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23页。

[2] 王春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错位:强制投保责任分析——源自常州周伟峰案的思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72

[3] 娄银生、李自庆:虽被定为机动车 不能投保交强险 电动三轮车肇事赔偿遭遇尴尬”,载《人民法院报》2013-8-133版。

[4] 刘来双、刘兆荣:“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4期。

作者单位: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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