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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废除
更新时间:2015-05-06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废除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法律之一,严谨的思维与规定必不可少。因此,条款内容规定的明确性与可操作实践性是法律适用的必要条件。文章通过分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汲取一线工作者在实践得出的经验,论述本罪条文规定中存在的缺陷并从立法方面提出一些个人建议,达到更加完善刑罚体系和明确刑法相关原则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侵犯财产罪;犯罪主体;竞合;罪名虚设

[Abstract]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law in our country, the rigorous thinking and rules is necessary. Therefore, the clarity of the provisions content and operational practice is the necessary condition to the applicable law. In this paper,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rime of illegal disposal of the property of the sealing up, distraining, freezing crim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combined with judicial practice, and draw a line workers in practice experience, discusses the defects existing in the text of this crime from two aspects of legisl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and puts forward some personal Suggestions, to achieve more perfect penalty system and focus on the purpose of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Keyword] Illegal disposal of sealing up, distraining, freezing property crimesViolation of property crimeCrime subjectcompetitionOn charges of dummy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利益,根据其意志,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并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的法律。我国目前现行的《刑法》制订于1997年,历经17年,立法者适应国情,以修正案的方式以及通过司法机关实践后出台的司法解释逐步去伪存真、补充完善刑法内容,以达到“有法可依”的目的。然而,法律的制订、修改毕竟是滞后的,部份罪名仍待进一步完善甚至需要废除。

本文主要从罪名的司法实践情况入手,着重分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存在问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并结合时政热点以及法院、检察院等一线政法工作者实践得出的观点加以论证,论述废除本罪的可行性刑法体系得以精简并对本罪废除后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从立法层面上提出个人的建议,进而完善刑法体系,达到理论与实践的高度契合

一、罪名的基本概况

(一)立法及司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款是1997年刑法中新增罪名,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平等和国家对公共财产的正当法益,弥补19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1997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一共有17年了,历经司法实践的考验逐步完善并且仍需完善,本罪名在今天也应该迎来一个“毕业考”,用以检测其适用状况。

作为新刑法增设罪名,本罪名在实践适用中却是处于一个尴尬的局面:1997年新增实施至今并无修改和任何立法或司法上的完善,在17年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到本罪名的案件较为少数并且其中多数存在适用上的争议。在国内知名法学类杂志期刊、权威网站介绍适用本罪名的理论、方法也是极少,只能找到少数几篇完善本罪的建议,甚至是在法院的案例查询中,适用本罪名的案件也不足百个。由此看出,本罪名并未实现其应有的法律价值,新罪名的虚设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罪名构成要件的分析

1、犯罪主体

本罪名从刑法条文字面上理解,罪名的犯罪主体并未明确列出,目前为止也并没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详细规定,因此,在法理上根据优先适用文理解释的原则,本罪名的主体构成应当为一般犯罪主体。[1]

2、犯罪客体

实际上,学界对于本罪名侵犯何种客体却是有如下不同见解:

1)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2]

2)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

3)既侵犯特定的财产权同时又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

客体为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话,范围未免过于狭小,难以包含实际情况;若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则过于偏重。结合上述条款,本文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才是较为合乎刑法条文以及立法初衷、意愿的,其他观点虽也有理可循,但较为片面,难以涵盖条文主旨。

3犯罪对象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从本罪名的条款规定结合上述条款分析,犯罪对象应当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且财产性质为法律拟制的公共财产。

二、罪名存在的问题

(一)条文规定抽象

“司法机关”在本罪名中定义不清晰。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职务时应当属于本条款所述的“司法机关”,但条文并无此相关规定。“从我国的国家机构及宪法理论来看,司法机关特指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应当是本罪罪状中的司法机关。但是,非法处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在实践中基本都被认定为本罪。笔者认为,从权利属性的角度看,公安机关无疑应属于行政机关,但当其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时,可以视为司法机关。”

条文所述的“情节严重”过于抽象化,与法律条文应有的明确性不符。“情节严重应当进一步细化。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才有用刑罚制裁的必要。查封、扣押、冻结作为司法机关的诉讼保全措施或侦查措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裁判的执行或收集、固定证据的需要。”

罪名的犯罪对象含义笼统,规定模糊。“本罪名中的财产定义并不明确,是仅指财产原物,还是包括孳息,刑法当中没有规定。”有学者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财物及其孳息”认为:本罪名条文中既然没有规定孳息,则本罪名并不适用于侵犯孳息的情况。[5]

从上文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本法条的“司法机关”和“情节严重”以及“财产是否包括孳息”都存在难以准确适用的模糊定义。法条罪状的规定过于形式以及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容易导致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甚至枉法的情况。[6]

(二)实践适用极少

一般而言,适用本罪名定罪量刑的案件绝大多数存在竞合的情况,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都会尽量避免适用本罪名,再加上本罪名与其他罪名有相当多的重叠,而其他罪名规定较为完善、细化甚至有司法解释的阐释,所以本罪名在现实中很少适用。本罪存在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主体竞合

自然人毫无疑问地当然适用本罪名,然而,自然人(包括特殊身份人员)在适用本罪名时频繁出现不同罪名之间相互“打架”的竞合情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本罪名定罪量刑,造成罪名形同虚设

众所周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其与犯罪身份有关的特定罪名。若国家工作人员有与本罪名相同或类似的行为情况出现,并且无其他法律拟制的规定时,从法理上分析,应当适用法条竞合的方式从一重处罚,无适用本罪名的可能。[7]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要求,对其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侵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窃取、骗取、侵吞其依法定职权管理、使用、控制下的私人财物,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客体竞合

行为人(包括财产原所有人)以非法为目的,采取非法变卖等方式取得财产,或者故意破坏该财产的,实际上也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侵犯财产罪的法定刑重于本罪的法定刑,故本书认为,实施本罪行为同时符合侵犯财产罪构成要件的,应从一重处罚。而从本罪名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处罚与侵犯财产罪(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比较,本罪名的处罚力度轻于侵犯财产罪的处罚力度,故在司法实践中常依照想象竞合犯来定罪量刑,几乎不定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难看出与本罪难免出现竞合且处罚力度轻重相同的竞合情况。若行为人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试问应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通常都是根据20028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审理,绝大多数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罪名极少适用。[8]

3、对象的竞合

在上文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分析得知:犯罪对象应当是公共财产,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中的财产应视为公共财产,并且仅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处置的财产。而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从字面上就可以得出,公私财物理所当然包括本罪名所规定的的财产。

由于本罪存在以上的竞合情况,“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的话,那么侵犯财产罪比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要重,且包括原财物所有人在内皆可成立对扣押财产的侵犯财产罪,则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成立想象竞合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这一罪名便永远无适用之可能,这也是有问题的。”

由此可以明显看出,本罪名在实践的情况下,与其他罪名在适用的时候会出现不可避免的法条或者想象竞合,根据法理解释的选择适用,再加上本罪规定的抽象化以及一直以来并不被法律人所关注,从而忽略了本罪名的适用,甚至绝大多数的法律人并不知晓本罪名的存在,这些情况都直接导致了适用本罪名现状的不乐观。

综上所述,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都与本罪名出现竞合,并且适用性明显都比本罪名强。所以,本罪名的“毕业考”成绩可谓不及格。

(三)罪名的执行困难

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少的情况下,少数适用的案件也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导致罪名适用情况的“雪上加霜”,其中又以对国家行政机关执行难为最。如前文所述,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是国家机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何将其定罪?定罪后如何执行?

限制约束权力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不论权力来源于私人或者政府。[9]若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怎样避免“不能盲目相信法院”[10]先不说向国家机关执行罚金刑的难度有多大,到底有多少法院敢于将国家机关定罪量刑才是一个最大的先决问题。试问有多少法院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退一步讲,假如真的将机关单位定罪量刑,但强制执行又会有多大的效果呢?怎样保证行政权力不会干涉司法的公正?国家机关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将如何是好?

实践中,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本身又相对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甚至实际中地位高于司法机关的趋势政府部门都可以强行拍卖法院查封的土地,宪法和法律的至上何在?这是不是“权大于法”呢?[11]

(四)小结

从上文废除本罪名的必要性以及罪名的实践适用情况的论述可以看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并且从制订至今无后续完善,即使少数适用本罪名的案件,也存在适用上的争议或执行上的困难,这样的罪名是否可以废除,下文详细分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在上文的必要性中分析,可以得出:其主体、客体等构成都与其他相关罪名存在多处竞合的情况,是多罪名的相交,缺乏足以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他罪名或者经过多次修改,或者有司法解释的指引,在实践中能具体、明确地适用。相较而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处于不清晰的状态,具有完全的可替代性。

假如修改本罪名的规定,势必需要划定和其他相关罪名之间明确的分界线,减少与相关罪名规定的竞合,此时,修改的不仅仅是本罪名,其他罪名也必须重新考量,这无疑加大了立法工作量。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不但要熟悉新的本罪,同时也需要重新认识、学习之前已经熟用的罪名,需要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并且容易出现新的问题,刑法条文体系上也会因此较为庞杂,这与效率原则不符。

修不如废。相对于修改,废除本罪名则具有更大的可行性。从上文得出,本罪名与多罪名具有竞合之处,且适用极少甚至知者甚少。在这种情况下,只需重新考量相关罪名的规定,适当扩大各自适用范围,覆盖本罪名的情况下减少竞合,一线工作者在原先的实践基础上学习和应用小范围的改动,抛弃陌生罪名,精简法律体系,效率无疑较高。因此,废除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完全可行的。

、建议

综合上文的分析论证可以得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目前法制社会的发展中,罪名设置存在明显的瑕疵并且与其他罪名有相竞合或者冲突的内容,而且条文内容过于抽象。考虑到罪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较少且多数存在适用上的争议,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解决。

通过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尽快形成更加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通过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确定罪名时应注意罪名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概括性。[12]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立法上的浅薄建议:

(一)建议立法机关基于政治、经济等社会全方位的统筹考虑,多方式收集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相关数据(以实践总结数据为主)召开研讨会反复分析讨究,结合本罪名较少适用及与其他条文、相关罪名实践中多处竞合的情况,征询一线工作者的意见与建议,权衡多方利弊、着重基层调研、贴合实际情况后,出台相关废除本罪名的刑法修正案废除本条款,以减少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的冲突、冗余,稳中求进,整合法律条文,进一步规范、完善刑法体系,增强法律的实践适用性,条文的价值不在于多,而在于精。

(二)在第一步的基础上,建议立法机关扩充、完善与本罪名相联系罪名的规定,例如将涉及本罪规定的相关内容增加至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中,以及重点扩充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外延,完全覆盖本罪的规定,将当初设置本罪名时立法者考虑的条文价值移植到其他罪名当中来得到实现,维护法律价值的应然性与实然性,[13]从而避免废除本罪名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空白或者“擦边球”等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的局面。

(三)在司法诉讼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适用性与可操作性,因而往往是其他各级地方法院寻找法律指引时除法律条文外的首选目标,所以最高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在立法机关颁布新的法律之前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出台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过渡时期起到一个承的作用,尽量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影响,避免法律颁布前出现法律空白的问题。新的法律实施后,最高法院也应当适时根据实际情况,收集与分析废除罪名后实践中出现的新数据和新问题,据此对法律条文进行适当的补充与解释说明,减少工作者对法律误解的可能

(四)加大监督力度与后续完善力度。法律的完善不能只依靠立法与执法,还要依靠监督法律的实施。检察机关与纪律委员会应担负起主要的监督义务,维护好废除罪名后的法律执行秩序,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出废除罪名的价值。监督的同时还要收集相关数据,收集到的数据与最高院收集的数据共同作为检验罪名废除的正确性和废除罪名后续完善的参考资料。

结 语

我们不但需要将惩治罪犯,也应教育和改造罪犯,[14]双管齐下,方能长治久安。为此,发挥法律的惩罚与教育作用,改进法律(尤其刑法)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过程,废除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也只是法制建设中的一小步,我们需要更多的革命精神

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废除冗余条款、完善法律体系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废除,相信将能够进一步精简、规范、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条理性、规范性、合理性以及实践适用性,让理论与实践形成良性互动,更多的释放社会主义的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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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建国.新刑法原理与实务[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527.

[5]许娟.刑法第314条若干问题法理之解析[J].三峡大学学报,20063.

[6]彭劲荣.刑法第314条罪状待进一步明确[N].检察日报,2013-1-25(3).

[7]张明楷、曲新久、陈兴良、王平、张凌、李芳晓.刑法学[M].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8]曲新久.刑法学[M].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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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雷州市宣:副市长这句话欠妥当[N].南方都市报,2013-12-29(AA09).

[11]法院查封的土地公然被县里卖掉[N].新快报,2013-10-11(A27).

[12]曲新久.刑法学[M].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2.

[1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5.

[1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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