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于永洋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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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汇总
更新时间: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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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1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 3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 10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 34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 4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48
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52


出口信用保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本条款"2000年问题"系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本保单所规定的损因的发生以致造成与之相关联的任何损失。
  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贷款银行、进口方或借款银行所有,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构成或引起的本保单所规定的损因的发生以致造成与之相关联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二、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和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三、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四、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五、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治理性、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
 (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条 总公司审批买方信用限额的范围。
  分公司在接到下列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时,须报总公司审批:
  一、除本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外,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下同)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包括不同被保险人向当地分公司申请的同一买方的总数达到或超过20万美元的限额申请;
  二、被保险人第一次交易的新客户,DP5万美元以上,DA、OA2.5万美元以上的限额申请;
  三、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出口,或买方为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联号公司时,50万美元以上的限额申请;
  四、其它情况下分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总公司进行资信调查后审批的信用限额申请;
  五、经总公司特别批准的分公司在其审批权限以外的信用限额申请。
  第二条 分公司向总公司送审买方信用限额时应做的工作。
  一、指导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地填写"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一式三份,其中两份报总公司),以下项目是必填的:
  1.保单代码;
  2.买方名称、地址、买方代码(新客户除外);
  3.出口商品;
  4.合同金额;
  5.出运计划:包括发运批次、间隔,首末批出运时间,最高一次出运金额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
  6.支付条件,包括支付方式和信用期限;
  7.申请金额。
  "限额申请/审批单"必须由被保险人签字、盖章。
  二、对尚无买方代码的新客户,须同时填报、国外客户资信卡",其中买方名称、地址必须用英文字母填报,保单代码和填卡日期也是必填项目。
  三、填报"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
  此表用于分公司向总公司补充和明确一些有关买方、被保险人及其交易的情况,如买方是否是被保险人的新客户,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外派机构,是否承保过,是否有拖欠,市场行情等。分公司应就表内所有问题向保户了解后填写清楚,并填明分公司的审批意见。
  四、为争取时间,"审请/审批单"、"资信卡"和"送审附表"在报总公司时应先传真后邮寄。
  第三条 总公司审批买方信用限额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登记立卷
  总公司在收到分公司报来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后由专人在"信用限额审批登记册"中记录以下内容:
  1.序号;
  2.收到时间;
  3.保单代码;
  4.买方代码;
  5.单证名称;
  6.申请金额及支付条件;
  7.经办人领卷日期及签字;
  8.审批结果(审批后登记);
  9.审批日期(审批后登记)。
  登记人按收到申请的先后逐一立卷,将全部有关单证(传真件)装入卷夹,并附上一份空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然后交有关经办人办理。
  二、初审
  1.经办人首先审核报送单证的填写是否齐全、清楚,如不合要求,应报送分公司联系解决。
  2.上机查询承保记录,如有 应查出有关保单、限额审批时间、金额、支付条件、商品等具体情况。
  3.决定是否需要做买方资信调查及报告的种类。
  4.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初审意见,签字后卷转下一程序。
  三、资信调查
  1.调查人首先核查调查的必要性(查明近期是否调查过该买方),如与经办人意见一致,即对外联系办理调查;如意见不一致,交主管处长决定。
  2.随时掌握调查进度,视需要通过电话、传真等催促。
  3.收到报告后在"审批意见书"上记录报告编号及收到时间,签字后卷退原经办人。
  四、复审
  1.经办人认真阅读资信报告,将要点摘录在"审批意见书"上;
  2.根据资信报告内容和其它方面情况提出信用限额审批意见;
  3.签字后卷转下一程序;
  五、复核
  1.复核人须在细读全卷(包括资信报告)的基础上提出复核意见。如与经办人意见一致,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权限内即由其决定并填写审批结果。如不一致,须提交有关处长或部门总经理审定。
  2.填写复核意见并签字后卷转下一程序。
  六、审定
  1.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总公司内部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由处长或部门总经理最后决定审批金额和条件,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审批结果,签字后卷退原复核人。
  2.由复核人根据审定意见统一在分公司上报的两份"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上填写支付条件、金额、生效日期等项内容并加盖信用限额审批专用章,然后卷退原经办人。
  3.以收到资信报告到签出"申请/审批单",由复核人决定的限额要求2个工作日内完成,由处长审定的限额要求4个工作日内,由部门总经理审定的限额要求6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不需调查,则从收到限额申请起算。
  七、通知
  1.原经办人接到审批结果后负责填写"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单",通过传真尽快通知送审分公司。送审分公司在知道审批结果后,即可按通知将手中留存的那一份"申请/审批单"签发给被保险人,由分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由原经办人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通知和寄单时间并签字。
  八、理卷
  由经办人将全部审批文件按以下顺序排列整齐后交下一程序。
  1."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
  2."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
  3."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
  4.资信调查报告;
  5.其它有关函电资料等。
  九、输入电脑
  由专人负责按规定内容将"限额申请审批单"输入电脑,输入人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输入时间并签字后转下一程序。
  十、归档
  由档案保管人(即立卷人)在卷皮上写明买方代码,将卷按国家代码字母和买方代码数字大小顺序入柜排列整齐,同时在登记册中填写审批结果和审批日期,整个审批程序即告完成。
  第四条 总公司内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权限。
  一、经办人(按地区分工)与复核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
  1.新客户:15万美元以下;
  2.老客户:30万美元以下;
  二、有关正、副处长:100万美元以下。
  三、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审批买方信用限额的指导原则。
  一、分公司在接到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以下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时,可以在通过详细调查和认真考虑以下因素后直接审批:
  1.被保险人的业务经验和管理素质;
  2.被保险人与有关买方以往交易中的付款记录;
  3.从被保险人方面直接了解到的买方资信情况;
  4.有关商品的性质和市场状况;
  5.按被保险人的出口合同与出运计划计算的信用限额的最低需要量;
  6.其它有关因素。
  二、分公司做出审批决定后须在被保险人提交的一式三份"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上填写支付条件、金额、生效日期等内容并签字盖章,然后将一份存底,一份寄一还保户,一份报总公司备案。
  三、对每一保单项下的每一买方在同一支付条件下只批准一个有效限额,不得分商品、科室或时间批给两个或两个以上限额。按风险大、信用期长的支付条件审批的限额,可以负责风险较小、信用期较短的限额,如DA120天的信用限额可以负责DP方式或120天以内DA方式的出口。追加限额应要求被保险人按追加后的总额重新申请限额,减少限额应重新签发"申请/审批单",注销限额应单独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报总公司备案。
  四、下述情况下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批准信用限额:
  1.已知买方未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注册:
  2.买方所在国按国家规定不予承保或有关支付条件不予承保;
  3.已发现买方有严重拖欠现象或已出现财务困难;
  4.买方已上总公司黑名单。
  以上情况不批准限额,并应在一式三份"申请/审批单"上写明"不批"字样,分别寄保户、留底和报总公司备案,以表示对于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无效。
  5.接到限额申请时有关货物已经出运。
  五、分公司对于下述支付条件应注意正确评估风险和审批限额,并正确计收保费:
  1.DP远期(30天以上),均按相同天数的DA对待;
  2.空运给买方一律按OA对待;
  3.COD按DP即期对待;
  4.CAD按DP即期对待;
  5.T/T、D/D、M/T(先出后结)按OA对待;
  6.自寄单据给被保险人海外机构,如买方先付款后提货按DP即期对待,如买方先提货后付款,按OA对待;自寄单据给买方一律按OA对待;
  7.LC改DP,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出运前取得买方的书面认可,我才能按DP批准信用限额。如被保险人在货物出运后或进口方银行已发现单据"不符点"后要求LC改DP,我一律不批限额。
  第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起试行,作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90)保出信字第002号]的补充和修订,与过去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细则为准。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
  一、保户选择
  为加强风险控制,保证承保质量,各分公司在承保对象上应有所选择,坚持将展业的重点放在管理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外贸或工贸公司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同时对一些管理水平、效益均较好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也可视情况逐步纳入展业对象中。对投保出口额较少或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仍须的审慎态度。
  凡属下列情况的投保,各分公司须报总公司决定:
  1.自1994年2月15日起,对每一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综合投保单、保单明细表、费率表)都必须先报总公司审核,总公司在收到该承保意向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各分公司必须待总公司批复后才能与投保人正式签单。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的,则该承保意向自动生效;
  2.预计年投保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
  3.经营出口业务时间不满一年的;
  4.上级主管单位不明确,内部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的;
  5.单一买家且资信调查情况不好或主要买家在三、四类国家的;
  6.出口主要商品的买家市场不好或买家所在国经济不景气的。
  二、承保范围
  我保单条款和(90)保出信字第002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曾规定:凡适保范围内的出口,被保险人必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某一部门投保,这一规定仍应坚持。但根据目前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凡符合下列两项条件者,均可以接受投保单位全部投保其一个部门的适保出口业务:
  1.该部门在公司内部已单独立帐,并有完整的业务和财务数据。
  2.业务有适度规模,年投保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如该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应填写其所属单位的法人名称,加盖该单位的印章,其他各项则按该部门的实际情况填写。保单中"被保险人"也应填写该出口单位的名称,并在保单明细表内批注一栏中写明为部门承保。若该出口单位其它部门在出单后也要求投保,则另出新保单。
  我司一般不接受只选择对风险较大地区出口的部门投保。
  三、承保条件
  1."每十二个月最高赔偿额":一般可按被保险人预计当年投保出口总额的1/3至1/2掌握。此项额度封顶不封底,1/2作为这一额度的上限,但1/3不作为下限。
  2."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此限额只能控制在5000美元之内,不能超过此额度,凡以往超过此额度者都要按新规定予以更正(除总公司1994年特许者外)。信用证方式下一、二类国家的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在10万美元之内,三、四类国家在5万美元之内。
  3.赔偿比例: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项下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80%,保单责任范围内的其他原因致损的赔偿比例为90%。
  对于规模较小且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视情况低于80%,破产和拖欠货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低于90%;
  在保户的要求下,并经总公司同意,对政治风险项下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提高到95%;
  四、费率及费率掌握
  1.DP远期费率:取消(91)保出信字第022号文中对DP远期视同DA处理的规定,恢复DP远期费率。
  2.费率掌握:各分公司可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上调100%(特殊情况下可以无上限)或下调20%的幅度。这就要求分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风险大小合理收费。现将调整费率的几项参考因素和调整幅度详列于后,以便有所遵循。
  (1)按当年预计投保出口额调整费率:
     预计当年投保出口额           调整比率
     100万美元以下            +60%
     100-200万美元          +40%
     200-500万美元          +20%
     500-1000万美元         +10%
     1000万美元以上           +5%
  (2)按出口经验调整费率:
     出口经验不足5年高于3年        +10%
     经验不足3年              +20%
  (3)按经营商品调整费率:
     综合性机电产品出口为主。        -5%
     单纯或主要投保电子玩具、珠宝、土畜产品、
     工艺品等风险较高的商品。        +10%
     单纯或主要投保专用性商
     品或市价正在跌落的商品。        +15%
  (4)按以往坏帐记录调整费率:
     以往坏帐记录较多的。          +20-30%
  (5)按内部管理水平调整费率:
     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
     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        +20%
  (6)按买方情况调整费率:
     单一买家或大多数买家是
     在三、四类国家者。           +20%
  (7)按未收汇情况调整费率:
     已发生过逾期三年未收汇者。       +10-20%
  3.统费:对有些保户,尤其是不投保信用证业务的保户,实行单一费率(即统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统费只适用于业务量大,出口笔数多且出口的支付条件和国别构成变化不大的投保。
  (2)统费费率的确定须经过周密测算,并应不低于按分档费率测算的平均费率。
  (3)统费一般不适用于第一承保年度。
  (4)在每一承保年度终了时,应计算实际平均费率,若所定统费费率不适当应及时调整。
  五、年度评审
  自1994年3月1日起各分公司立即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发生效的保单进行评审以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考核费率与各种承保条件是否适当。如需重新修订承保条件和调整保险费率,应根据各因素的变化情况,在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后以新保单明细表和费率表进行续转,今后此项工作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根据上年或当年赔款情况进行费率调整可按以下比率掌握:
  上年或当年实际赔付率               调整比率
  200-400%                 +20-30%
  400-600%                 +30-40%
  600%以上                   +80%以上
  30%以下                    -5-30%
  (若连续两年赔付率在100-200%之内的,费率上调20-30%。)
  凡享受无赔款或低赔款退费的不再给予降费优惠。为鼓励出口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减少损失,现将无赔款的比率由10%以内提高到20%以内;将三年后退费改为可视情况在一年半后退费(此条亦适用于低赔款退费的情况)。低赔款的退费率为5-10%(赔付率在30%以下)。
  保单限额、自行掌握限额和赔偿比例如需调整,可参照本规定三的精神掌握。
  六、填写保单的注意事项
  投保单、保单明细表和费率表都是保单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双方履行保险契约的重要依据,每一个栏目的设置都是有其特定用途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正确、完整、详细地填写。现就几年来在保单填写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注意事项,各分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避免再发生类似遗漏或错误。
  1.填写投保单的注意事项:
  (1)第一项"自__年__月__日起予以承保"的时间必须督促保户填上。
  (2)在投保单位的简况中的"单位全称"一栏中需用中文全文填写投保单位名称。举例说明:"广西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海办事处"就不能填成"广西机械进出口公司"。
  (3)信用控制栏内必须填上相应的内容。
  (4)投保部分信用证出口应注明信用证出口国别。
  (5)买方清单必须填写具体、详细。
  (6)逾期三年未收汇情况表必须填写完整、真实。
  2.填写保单明细表的注意事项:
  (1)被保险人的名称及地址必须用中文填写具体、详细。
  (2)自1994年2月15日起各分公司必须启用新保单。
  (3)批注栏内必须加上"现行国家分类表是本保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必须填上保单生效日期。
  七、其他
  本规定适用于每份新签的保单,对以前签发的与本规定不符的保单均必须在年度评审时予以更正。为保证出单质量,避免发生大的漏洞。现再次重申:自1994年2月15日起,对每一份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综合投保单、保单明细表、费率表)都必须报总公司审核,总公司在收到该承保意向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各分公司待总公司批复后才能与投保人正式签单。支公司也应按照分公司报送总公司审核的原则和程序报所属分公司审核。
  凡以前文件中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1994年2月15日起生效。

附:二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
  第一条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权限划分
  第一款 分公司审批权限
  分公司在以下情况可自行审批:
  一、被保险人为其新客户(指第一次为被保险人做非证交易的买方)申请信用限额,支付方式为D/P,审批金额在5万美元(含5万)以下;支付方式为D/A、O/A,审批金额在2.5万美元(含2.5万)以下。
  二、被保险人为其老客户(指在被保险人申请信用限额之前,与被保险人做过非证交易的买方)申请信用限额,以非证方式支付,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三、被保险人为其在海外注册的子公司或联号公司申请信用限额,不论何种支付方式,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四、被保险人在出口贸易中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不分新老客户,一、二类国家,审批金额在50万美元(含50万)以下;三、四类国家,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经总公司下文扩大或缩小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的分公司,其信用限额审批权限以相关文件为准。
  第二款 总公司审批权限
  一、凡是超出分公司审批权限的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买方信用限额申请。
  二、分公司审批的不同被保险人为同一买方申请的限额累计总数达到或超过本文第一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规定范围的限额申请。
  三、在自批权限内的分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总公司审批的限额申请。
  四、总公司内部审批信用限额的权限划分:
  1.经办人与复核人在意见一致时、在非证支付条件下:
  新客户:5万美元以下(含5万)。
  老客户: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
  2.有关正、副处长: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
  3.部门正、副总经理: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
  4.超过200万美元的限额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二条 买方信用限额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一款 分公司审批的程序及要求
  一、审核
  首先要核查该申请是否突破国家分类表的限制、该买家是否被列入总公司编制的"危险买方名单"(如有上述情况,分公司原则上不予承保,如确有承保需要,分公司应填写有关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说明,传真至总公司,由总公司审批决定),其次要核查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所列各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以下栏目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填写:
  1.保险单号;
  2.买方名称及地址(英文大写),买方代码(新客户除外);在L/C支付条件下,还必须注明买方银行的名称及地址(英文大写);
  3.申请额度(支付条件、期限、金额);
  4.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金额、支付条件、执行时间、预计出运批次、最高单批金额;
  5.如双方已有交易,还须填写以往交易情况,包括上年交易总额、付款情况、当前有无拖欠等;
  6.申请日期,保险人盖章(签字);
  7.如有关货物已部分出运,还需注明收汇情况。
   分公司对申请表中所填各项内容如有疑问,须及时与被保险人联系,予以澄清。另外,申请表中"保险公司收到日期"一栏必须填写清楚。审核无误后,登记入册。
  追加信用限额及更改支付条件的申请视同申请新限额,此类情况下被保险人应重新填写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注明原有限额情况及要求追加、更改支付条件的原因及出运、收汇情况。
  二、审批
  1.分公司权限内的限额审批
  分公司在收到属自批权限内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时,经审核认可后即可通过考虑以下几点,加以审批:
  (1)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内容;
  (2)是否需要由总公司提供买家资信报告;
  (3)被保险人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4)商品的销路和行情。
  由分公司自批的限额,审批工作应在收到限额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由总公司提供买家资信报告的,不包括资信调查的等待期)。
  2.需报送总公司审批的限额申请
  分公司在接到超出自批权限的限额申请后,应即完成下述工作:
  (1)审核(同第二条第一款);
  (2)登记入册,并将登记序号及"总批"字样注明于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右上角;
  (3)填报"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此表用于分公司向总公司补充和明确一些有关买方基本情况,包括双方交易情况,市场行情资料等,以及分公司认为有必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分公司应就表内所有问题向被保险人了解清楚,最后要写明分公司对该限额申请的审批建议;
  为争取时间,"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和"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应传真至总公司,正本留分公司备查,不需寄送总公司。
  3.通知
  分公司在对自批权限内的限额申请批复后,应填写一式三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在审批单右上角注明"分批"字样及登记序号,将第三联交被保险人,同时立即向总公司传真"限额审批报送函",说明所批限额的保单号、买方代码、报送日期。并自限额生效起三日内将第二联寄送总公司,第一联留分公司备查。分公司自批的限额应在自分公司收到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限额审批结果上报总公司备案;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总公司上报限额审批结果的,视为无此有效限额。
  第二款 总公司审批限额的程序及要求
  一、登记立卷
  总公司在收到分公司报来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后,应在"信用限额审批登记册"中记录以下内容:
  1.序号;
  2.收到时间;
  3.买方代码;
  4.买方名称;
  5.申请金额及支付条件。
  登记人按收到申请的先后逐一立卷,将全部有关单证复印,将复印件装入卷夹,并附上一份空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然后交有关经办人办理。
  二、初审
  1.经办人首先审核报送的单证的填写是否齐全、清楚,如不合要求,应与报送公司联系解决;
  2.上机查询承保记录,包括该买家的有效限额记录、限额历史记录及有关的保单情况;
  3.决定是否做买方资信调查并确定报告的种类;
  4.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初审意见,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三、资信调查
  1.调查人首先核查调查的必要性(查明近期是否调查过该买方),如与经办人意见一致,即对外联系办理调查。如意见不一致,交有关处长决定;
  2.随时掌握调查进度,视需要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催促;
  3.收到报告后在"审批意见书"上记录报告编号及收到时间,签字后案卷退原经办人。
  四、复审
  1.经办人应认真研读资信报告,将要点摘录在"审批意见书"上;
  2.根据资信报告内容和其它方面情况提出信用限额审批意见;
  3.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五、复核
  复核人须在细读全卷(包括资信报告)的基础上填写复核意见,然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六、审定
  1.根据本细则所规定的总公司内部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由复核人、处长或部门总经理最后决定审批金额和支付条件,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审批结果,签字后案卷退原经办人;
  2.从收到资信报告到签出"审批单",由复核人审定的限额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由处长审定的限额要求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含经办人工作日),由部门总经理审定的限额要求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含处长和经办人工作日)。不需调查资信的限额申请,则从收到限额申请之日起算。
  七、通知
  1.原经办人接到审批结果后,负责填写"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书",通过传真尽快通知送审分公司,同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通知时间并签字;
  2.送审分公司在获悉审批结果后,应签发一式三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在审批单右上角注明"总批"字样及登记序号,将第三联交被保险人,第一、二联留分公司备查;
  八、输入电脑
  由专人负责按规定内容将限额申请审批结果输入电脑、输入人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输入时间并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九、理卷
  由经办人将全部审批文件按以下顺序排列整齐并装订后交下一程序:
  1."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
  2."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
  3."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
  4."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书";
  5.其他有关函电资料等。
  十、归档
  由档案保管人将案卷按登记序号排列整齐,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归档人姓名和时间,整个审批程序即告完成。
  第三条 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原则
  第一款 有效限额
  对同一保单项下的同一买方在同一支付条件下只能有一个有效限额。对同一保单项下的同一买家,被保险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支付条件各申请一个限额,支付条件不同的限额不能相互涵盖。
  第二款 下述情况下,一般不得批准限额:
  一、已知买方未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注册;
  一、买方所在国按国家分类表规定不予承保或有关支付条件不予承保;
  三、已发现买方有拖欠现象或已出现财务困难;
  四、买方已上总公司"危险买方名单";
  对上述情况下的限额申请,总分公司应做如下处理:
  1.总公司应在"买方信用限额不批通知单"上写明"不批限额"字样,并注明对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自动失效。
  2.分公司对于自批的不批限额的限额申请,应在一式三联的"限额审批单"上写明"不批限额"的字样,并注明对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自动失效,在填上登记序号后分别通知被保险人和报总公司备案。
  五、分公司在接到限额申请时有关货物已经全部出运,如需批准此限额,应征得总公司书面认可。分公司向总公司报送此类限额申请时,须附加收汇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三款 限额生效日期
  一、被保险人应在货物出运前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在表中明确说明出运日期。限额审批经办人应在三周内予以答复。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被保险人出运的货物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二、总、分公司审批的限额,生效日均以审批日为准,不得倒签。我司对限额生效前被保险人货物出运的收汇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其他有关规定
  对于下述支付条件应注意正确评估风险和审批限额,并合理计收保费。
  第一款 在非证支付条件下,货物空运给买方的,一律按OA对待。
  第二款 COD(cash on delivery)、CAD(cash against document )按DP即期对待。
  第三款 先出后结的汇付(T/T、D/D、M/T),以及被保险人自行寄单据给买方的,一概按OA对待,被保险人应提供买方收货多少天后汇付,保险公司据此确定收帐期限。
  第四款 信用证不符点,被保险人要求更改支付条件的,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审批限额。
  第五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5日起执行,原《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中与本《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本《细则》为准。

附:三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
  一、核赔权限的划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对每一赔案的核赔权,以总公司给其下达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为依据,按以下比例掌握:
  保费收入计划(美元)               核赔权(美元)
  150万以上                   30万
  100-150万(含本数)            20万
  75-100万(含本数)             15万
  50-75万(含本数)              10万
  35-50万(含本数)              7.5万
  20-35万(含本数)              5万
  10-20万(含本数)              2万
  10万以下的无核赔权。
  (二)分公司在未向总公司缴清应交保费前无核赔权,其受理的赔案,须一律报总公司核赔。
  (三)分公司当年赔款金额累计超过总公司下达给其的保费计划指标的50%时,原核赔权予以终止,赔案一律报总公司核赔权。
  (四)分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取消其核赔权。
  (五)分公司下属机构无核赔权,其受理的赔案一律按规定报分公司或总公司核赔。
  (六)总公司内部核赔权限:
  主管正、副处长30万(含30万)美元以下;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下;100万美元以上的赔案须报总公司总经理室批准。
  二、《可能损失通知书》填报
  分公司应督促被保险人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应在获悉下列情况后10日内向我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一)买方已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
  (二)买方已提出拒绝收货及付款;
  (三)已向我司申报的出口中,买方逾期3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
  (四)我司条款中政治风险项下所列的事件已经发生。
  三、赔案的概念及核赔权的确定
  (一)每一赔案是指在我司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后为某一保单项下某一买家所发生的全部可能损失或实际损失建立的档案。
  (二)核赔权的确定是以某一赔案可能损失金额总数或实际损失总金额为标准。该金额未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由分公司自行核赔;该金额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须报总公司核赔。
  四、分公司理赔工作的职责和流程
  (一)职责
  赔案无论涉及金额大小,无论是否属于其核赔权限范围,分公司都有责任首先进行审理,并根据保险条款和有关管理规定向被保险人宣传解释,督促被保险人向买家追偿,努力减少损失,并积极配合我司审理核赔工作。分公司核赔权限内的赔案由分公司核赔,总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
  (二)工作流程
  1.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
  (1)审查《可能损失通知书》所填内容是否准确完整,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要求被保险人予以更正;
  (2)初步审查该案是否属我司承保责任,不属我司保险责任范围的,可以立即拒绝接受;
  (3)审查被保险人是否采取了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督促其做好追讨工作并提出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具体意见;
  (4)在对案件初步审理后3日内,将《可能损失通知书》传真给总公司;
  (5)立案,将有关材料归档。
  分公司要向被保险人做好宣传工作,要求保户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如有特殊原因不希望我司介入该案时,也应首先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并向我司说明原因。被保险人超过我司保单条款规定的时效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的,分公司有权拒绝接受。
  2.收到《索赔申请书》及有关索赔单证
  (1)审查《索赔申请书》中所填的内容是否准确、清楚、完整,通过核对承保记录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澄清,所填内容不全的应要求被保险人补填;
  (2)审查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材料是否齐全、清楚、准确,索赔单证包括:
  a.详细陈述案件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b.证明保险标的的材料:
    出口合同、托收委托书(DP、DA支付方式)、买方承兑文件(DA支付方式)(前3项为复印件)、发票、报关单、提单或交运证件(后4项为正本);
  c.证明索赔涉及的出口已由我司承保的材料:
    保单(明细表、费率表)、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审批单、出口月申报;
  d.证明损失原因及金额的材料、视不同情况有:
    买方破产或丧失偿还能力之证明材料、由银行或有关机构提供的买方不承兑或不付款之证明、买卖双方有关往来函电、买方拒收时货物转卖以及重新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收入和费用的发票、买方国家政府发布的有关命令(政治风险致损)、其他可以说明是由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损失的书面材料;
  e.被保险人在获悉货物损失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我司;对于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向我司书面报告,并征得我司的同意。
  被保险人应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时效及时提赔。被保险人超过索赔时效提赔的,分公司有权拒赔。
  3.赔案审理中的重要事项
  (1)买方拖欠:督促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及时向买方发出催款信,索赔前向买家发措词强硬的催款信,付款条件如是DA方式委托行要求代理行做拒付抗议书(Protest For Nonpayment);
  (2)买方拒收:督促被保险人向买家发出违约抗议书,采取必要措施处理货物,如付款条件是DP但货物已被买方提走,则要查清货物是如何被提走的,是银行擅自放单,还是船东擅自放货,或是被保险人同意买家提货;
  (3)买方破产:督促被保险人提供买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买方破产证明,要向买方所在地法院申报债权,并与破产清理人保持联系,及时追讨债务;
  (4)贸易纠纷:如被保险人与买家双方的合约中有商检条款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商检条款及检验证明;如双方约定货物检验以我国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为准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我国商检部门的商检证明;如双方已经过诉讼、仲裁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判决书、裁定书、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5)政治风险:要求买方提供买方所在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等使得买方不能付款的证据,如发生汇兑管制,应要求买方在指定银行存入相等于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的证明或当地法律规定不能办理上述存款的证明。
  4.赔案的核定和赔款支付
  (1)分公司核赔权内的赔案
  在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材料齐全、清楚、准确的情况下,分公司应在两周内作出赔偿与否及赔款金额的决定。拒赔的要提出书面意见;对应赔付的,即做《赔款计算书》,按分公司内部权限的规定由有关负责人签署后赔付。
  a.分公司在赔付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追讨委托书,并在赔付后的10日内将《赔款计算书》复印件报总公司;
  b.分公司在赔付后须清理案卷,逐案装订成册,以备存查;
  c.分公司赔款一般应从其信用险保费帐上支出,保费余额不足时,可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申请划拨资金。
  (2)对于属总公司核赔权的赔案
  分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单证材料进行初审,初审要求在单证齐全后一周内完成。分公司在初审完成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用正式公文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单证一并报总公司审理。分公司在接到总公司对赔案处理的批复后,该拒赔的要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拒赔,并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解释工作,该赔付的要及时编制《赔款计算书》并支付赔款。
  五、总公司理赔工作职责
  (一)对分公司报送来的赔案材料按"齐全、清楚、准确"的标准进行再次审核,对达不到此标准的,再与分公司联系,解决有关问题。
  (二)对报送来的材料经审核合格的,属于主管处长权限内,由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处长核准,处理时间不超过15日;属于部门总经理核准的,20日内处理完毕;属于总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权限内的,由部门报总公司主管副经理最后核准。
  (三)总公司定案后,批复分公司。应赔付的,由分公司按照总公司批复意见做出《赔款计算书》,经分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盖单后正式生效。《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总公司、一份给保户、一份分公司留存。
  (四)总公司对分公司核赔案件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有:负责制定赔案审理和核赔原则、理赔工作步骤以及定案前解答分公司提出的问题;在分公司结案后逐笔审查或案卷抽查,及时总结经验。
  六、追偿
  保险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追偿权,通过合法途径和有效措施向债务人或应承担损失的责任人追讨欠款的行为。根据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我司进行追讨。
  (一)在总、分公司核赔权限内处理的任何赔案,涉及追偿工作需要委托与总公司有合约的国外机构办理时,原则上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对外追偿,分公司应予以协助。对于某些分公司核赔权限内的赔案,分公司认为由其负责追偿更为有效的,应及时向总公司报送案情分析报告,在征得总公司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追讨。
  (二)对于分公司核赔的赔案,如需总公司对外追讨的,分公司在赔付后应在3日内将有关赔案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追讨委托书》、《赔款计算书》(前4项为正本)、发票(原始凭证)以及出口合同和赔案的审理报告一并报总公司;如赔案不需要总公司对外追讨的,则应将有关赔案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均为副本)、分公司自行追讨意见书以及案情审理告报总公司。
  (三)对于某些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可追的赔案,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应督促保户追讨欠款,我司可视具体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先行办理追讨事宜,以减少损失。
  (四)对于分公司接受的代理追偿业务,由总公司统一对外办理。办理代追业务所收取的佣金在总、分公司之间作合理的分摊。
  七、追偿款收入及追偿费用
  (一)追偿收入及费用分摊
  1.赔付前,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我司办理委托追帐,我司可以接受并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追偿收入全部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审核如损失系我司保险责任,为及时追讨,我司在赔案赔付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先行追讨,追偿收入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按我司赔付的比例由双方分摊。如通过追帐发现损失系卖方责任所致,则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追帐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还应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2.赔付后一切追偿收入及费用支出(包括追帐佣金、律师费、诉讼费、追帐费用等)都应按我司赔款金额占实际损失金额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金额占实际损失金额之比进行分摊。
  追偿收入及费用支出计算公式如下:
  我司摊回追偿收入=追偿款收入×我司赔付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摊回追偿收入=追偿款收入×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我司分摊追帐费用=追帐费用×我司赔付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分摊追帐费用=追帐费用×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例一:实际损失为10万美元,有效限额为10万美元,按规定我司赔付9万美元,追回款8万美元,佣金、费用1万美元,净追回款7万美元,则:
  我司摊回: 7×9/10=6.3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0.9万美元)
  被保险人摊回: 7×1/10=0.7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0.1万美元)
  例二:实际损失为50万美元,有效限额为20万美元,按规定我司赔付18万美元,追回款35万美元,佣金、费用3万美元,净追回款32万美元,则:
  我司摊回: 32×18/50=11.52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1.08万美元)
  被保险人摊回: 32×32/50=20.48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1.92万美元)
  3.经确定不属于我保险责任的赔案,我司可以代被保险人办理委托追帐,追偿款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追偿收入的财务处理
  我司摊回的追偿款,在《赔款计算书》中用红字填写一式四份,报总公司两份(总公司业务、财务各一份)。
  (三)有关追偿的其他规定
  被保险人在我司赔付其损失后,被保险人从买方(债务人)收回的任何货款,被保险人不得在境内外自行处理该款项;同时,必须及时向我司报告并将我司应摊回的金额划拨到我司的帐上。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附则
  (一)有关"危险买家名单"标准
  1.通过资信调查及可靠信息得知买家已发生严重财务困难、濒临倒闭或已经破产,我司不予承保,不能批给限额的买家;
  2.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已破产的买家;
  3.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拖欠四个月以上、金额在十万美元以上的买家;
  4.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因买家责任拒收货物造成损失、金额在十万美元以上的;
  5.我司已赔付的赔案,赔款在十万美元以上且买家没有还款计划的;
  6.买家有欺诈、行骗行为的,无论金额大小,均为危险买家。
  (二)生效及其他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5日生效。原"补充规定"中与《细则》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细则》为准。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
 (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条 总公司审批买方信用限额的范围。
  分公司在接到下列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时,须报总公司审批:
  一、除本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外,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下同)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包括不同被保险人向当地分公司申请的同一买方的总数达到或超过20万美元的限额申请;
  二、被保险人第一次交易的新客户,DP5万美元以上,DA、OA2.5万美元以上的限额申请;
  三、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出口,或买方为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联号公司时,50万美元以上的限额申请;
  四、其它情况下分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总公司进行资信调查后审批的信用限额申请;
  五、经总公司特别批准的分公司在其审批权限以外的信用限额申请。
  第二条 分公司向总公司送审买方信用限额时应做的工作。
  一、指导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地填写"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一式三份,其中两份报总公司),以下项目是必填的:
  1.保单代码;
  2.买方名称、地址、买方代码(新客户除外);
  3.出口商品;
  4.合同金额;
  5.出运计划:包括发运批次、间隔,首末批出运时间,最高一次出运金额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
  6.支付条件,包括支付方式和信用期限;
  7.申请金额。
  "限额申请/审批单"必须由被保险人签字、盖章。
  二、对尚无买方代码的新客户,须同时填报、国外客户资信卡",其中买方名称、地址必须用英文字母填报,保单代码和填卡日期也是必填项目。
  三、填报"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
  此表用于分公司向总公司补充和明确一些有关买方、被保险人及其交易的情况,如买方是否是被保险人的新客户,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外派机构,是否承保过,是否有拖欠,市场行情等。分公司应就表内所有问题向保户了解后填写清楚,并填明分公司的审批意见。
  四、为争取时间,"审请/审批单"、"资信卡"和"送审附表"在报总公司时应先传真后邮寄。
  第三条 总公司审批买方信用限额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登记立卷
  总公司在收到分公司报来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后由专人在"信用限额审批登记册"中记录以下内容:
  1.序号;
  2.收到时间;
  3.保单代码;
  4.买方代码;
  5.单证名称;
  6.申请金额及支付条件;
  7.经办人领卷日期及签字;
  8.审批结果(审批后登记);
  9.审批日期(审批后登记)。
  登记人按收到申请的先后逐一立卷,将全部有关单证(传真件)装入卷夹,并附上一份空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然后交有关经办人办理。
  二、初审
  1.经办人首先审核报送单证的填写是否齐全、清楚,如不合要求,应报送分公司联系解决。
  2.上机查询承保记录,如有 应查出有关保单、限额审批时间、金额、支付条件、商品等具体情况。
  3.决定是否需要做买方资信调查及报告的种类。
  4.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初审意见,签字后卷转下一程序。
  三、资信调查
  1.调查人首先核查调查的必要性(查明近期是否调查过该买方),如与经办人意见一致,即对外联系办理调查;如意见不一致,交主管处长决定。
  2.随时掌握调查进度,视需要通过电话、传真等催促。
  3.收到报告后在"审批意见书"上记录报告编号及收到时间,签字后卷退原经办人。
  四、复审
  1.经办人认真阅读资信报告,将要点摘录在"审批意见书"上;
  2.根据资信报告内容和其它方面情况提出信用限额审批意见;
  3.签字后卷转下一程序;
  五、复核
  1.复核人须在细读全卷(包括资信报告)的基础上提出复核意见。如与经办人意见一致,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权限内即由其决定并填写审批结果。如不一致,须提交有关处长或部门总经理审定。
  2.填写复核意见并签字后卷转下一程序。
  六、审定
  1.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总公司内部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由处长或部门总经理最后决定审批金额和条件,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审批结果,签字后卷退原复核人。
  2.由复核人根据审定意见统一在分公司上报的两份"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上填写支付条件、金额、生效日期等项内容并加盖信用限额审批专用章,然后卷退原经办人。
  3.以收到资信报告到签出"申请/审批单",由复核人决定的限额要求2个工作日内完成,由处长审定的限额要求4个工作日内,由部门总经理审定的限额要求6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不需调查,则从收到限额申请起算。
  七、通知
  1.原经办人接到审批结果后负责填写"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单",通过传真尽快通知送审分公司。送审分公司在知道审批结果后,即可按通知将手中留存的那一份"申请/审批单"签发给被保险人,由分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由原经办人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通知和寄单时间并签字。
  八、理卷
  由经办人将全部审批文件按以下顺序排列整齐后交下一程序。
  1."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
  2."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
  3."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
  4.资信调查报告;
  5.其它有关函电资料等。
  九、输入电脑
  由专人负责按规定内容将"限额申请审批单"输入电脑,输入人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输入时间并签字后转下一程序。
  十、归档
  由档案保管人(即立卷人)在卷皮上写明买方代码,将卷按国家代码字母和买方代码数字大小顺序入柜排列整齐,同时在登记册中填写审批结果和审批日期,整个审批程序即告完成。
  第四条 总公司内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权限。
  一、经办人(按地区分工)与复核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
  1.新客户:15万美元以下;
  2.老客户:30万美元以下;
  二、有关正、副处长:100万美元以下。
  三、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审批买方信用限额的指导原则。
  一、分公司在接到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以下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时,可以在通过详细调查和认真考虑以下因素后直接审批:
  1.被保险人的业务经验和管理素质;
  2.被保险人与有关买方以往交易中的付款记录;
  3.从被保险人方面直接了解到的买方资信情况;
  4.有关商品的性质和市场状况;
  5.按被保险人的出口合同与出运计划计算的信用限额的最低需要量;
  6.其它有关因素。
  二、分公司做出审批决定后须在被保险人提交的一式三份"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上填写支付条件、金额、生效日期等内容并签字盖章,然后将一份存底,一份寄一还保户,一份报总公司备案。
  三、对每一保单项下的每一买方在同一支付条件下只批准一个有效限额,不得分商品、科室或时间批给两个或两个以上限额。按风险大、信用期长的支付条件审批的限额,可以负责风险较小、信用期较短的限额,如DA120天的信用限额可以负责DP方式或120天以内DA方式的出口。追加限额应要求被保险人按追加后的总额重新申请限额,减少限额应重新签发"申请/审批单",注销限额应单独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报总公司备案。
  四、下述情况下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批准信用限额:
  1.已知买方未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注册:
  2.买方所在国按国家规定不予承保或有关支付条件不予承保;
  3.已发现买方有严重拖欠现象或已出现财务困难;
  4.买方已上总公司黑名单。
  以上情况不批准限额,并应在一式三份"申请/审批单"上写明"不批"字样,分别寄保户、留底和报总公司备案,以表示对于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无效。
  5.接到限额申请时有关货物已经出运。
  五、分公司对于下述支付条件应注意正确评估风险和审批限额,并正确计收保费:
  1.DP远期(30天以上),均按相同天数的DA对待;
  2.空运给买方一律按OA对待;
  3.COD按DP即期对待;
  4.CAD按DP即期对待;
  5.T/T、D/D、M/T(先出后结)按OA对待;
  6.自寄单据给被保险人海外机构,如买方先付款后提货按DP即期对待,如买方先提货后付款,按OA对待;自寄单据给买方一律按OA对待;
  7.LC改DP,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出运前取得买方的书面认可,我才能按DP批准信用限额。如被保险人在货物出运后或进口方银行已发现单据"不符点"后要求LC改DP,我一律不批限额。
  第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起试行,作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90)保出信字第002号]的补充和修订,与过去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细则为准。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
 (1991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一、核赔权限的划分
  原《管理规定》中规定10万美元以下的赔案由分公司审批,10万美元以上的赔案由总公司审批。根据目前具体情况,现作以下调整:
  1.赔案无论涉及金额大小,承保分公司都有理赔责任,都有义务指导保户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协助其搜集和提供必要的索赔单证,并进行赔款理算,然后按权限由分公司或总公司核定后办理赔款给付手续。
  2.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对每一赔案的核定权,以总公司给其下达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的五分之一为限,但最高不超过10万美元。同一被保险人向同一买方出口发生的几批陆续受损的索赔应视为一个赔案。
  3.业务开展不到一年的分公司无核赔权;未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上交保费收入的分公司在交清应交保费收入前无核赔权。
  这两种分公司受理的赔案,须一律报总公司,经核定后方可赔付。
  4.分公司(包括所辖机构)当年累计赔付金额加根据可能损失通知书和有关有效买方信用限额计算的估计赔款已经超过总公司下达给其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时,赔案不管涉及金额大小,一律由分公司上报总公司核定。
  5.总公司单行批复扩大核赔权限的,由分公司按实际批复执行。
  6.分公司下属机构的核赔权限由管辖分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核赔权限内另行规定,并报总公司备案。
  7.总公司内部的核赔权限为:
  主管正、副处长30万美元以下;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美元以下;100万美元以上赔案须报总公司总经理室批准。
  二、可能损失通知制度
  (91)保出信字007号文"关于发送《可能损失通知书》的函"规定,被保险人在获悉下列情况已经发生并可能损害其利益时,须立即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1.买方已经破产或接近破产;
  2.买方收货后逾期5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
  3.买方不收货或拒绝收货;
  4.买方国家发生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政治风险项下的任何事件。
  现再对有关问题补充以下几项规定:
  1.当被保险人向我提赔时,如在此以前从未向我报过可能损失通知书或逾期2个月未付款的通知,分公司可以拒绝受理。但在本修改补充规定颁发前提出的索赔,可酌情放宽。
  2.《可能损失通知书》中预留空白处不够用时,可再另附若干页。
  3.在执行可能通知制度后仍须坚持要求保户向我及时申报逾期2个月未收到货款的情况。
  4.对于已报送可能损失通知书的赔案,如相应的赔款等待期期满过后两个月被保险人仍未提赔,分公司要书面向总公司说明具体情况。
  5.分公司在上报可能损失通知书时,应在处理意见栏中写明对买方信用限额的处理意见。
  三、分公司的理赔工作
  分公司不论对核赔权限以内还是以外的赔案,均应首先进行审理。分公司核赔权限以内的赔案由分公司核定,总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总公司的指导体现在制订赔案核定原则、理赔工作步骤以及定案前解答分公司提出的疑难问题;总公司的监督作用体现在结案后笔查或案卷抽查,及时总结经验。
  分公司在处理赔案时,要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在接到被保险人的可能损失通知书或逾期两个月未付款的通知后,应督促被保险人及时采取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并提醒被保险人注意搜集有关书面材料、单证;一旦损失确定或赔偿等待期届满时,即应正式提赔。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应要求不晚于相应的赔偿等待期期满后两个月。
  2.在收到保户的索赔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后应立即向总公司报送索赔申请书副本,同时进行审理。首先核查保户提供的单证材料是否齐全、清楚、准确。索赔单证材料应包括:
  (1)详细陈述案件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函件。
  (2)证明保险标的的材料:
  ①出口合同;
  ②发票;
  ③报关单;
  ④提单或其他交运证件;
  ⑤托收委托书(D/P、D/A支付方式);
  ⑥买方承兑的文件(D/A支付方式及D/P远期付款方式)。
  (3)证明索赔涉及的出口已由我承保的材料:
  ①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审批单复印本;
  ②出口月申报复印本;
  (4)证明损失原因及金额的材料,视不同情况可有:
  ①买方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之证明材料;
  ②由银行或有关机构提供的买方不承兑或不付款之证明;
  ③过去两年被保险人与该买方来往帐目之复印件;
  ④买卖双方有关的往来函电;
  ⑤买方拒收时,货物转卖以及重新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收入和费用的发票;
  ⑥被保险人已按约履行出口合同之证明;
  ⑦买方国家政府发布的有关命令(政治风险致损);
  ⑧其他可以说明是由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损失的书面材料;
  (5)证明被保险人已及时履行了损失通知义务和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材料:
  ①可能损失通知书或逾期2个月未付款的通知;
  ②买方拖欠后,由买方催交货款之往来函电副本等;
  ③(如系买方违约拒收货物致损)向买方提交抗议书之副本;
  ④(如系汇兑管制致损)买方在指定银行存入相等于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的证明文件;
  ⑤(如系拖欠超过6个月)对买方到期不付款之抗议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拒付抗议书;
  ⑥(在对外追偿已属必要时)对外追讨委托书。
  (6)其它可说明问题的证明材料: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单证不全的,应要求被保险人补充提供单证;发现不清楚的,要让被保险人澄清;发现不准确的,要让被保险人予以纠正。
  3.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材料齐全、清楚、准确的情况下,应在两周内作出补偿与否及赔款金额的决定。拒赔的要拿出书面意见;确定应赔的,即做赔款计算书,按分公司内部的权限规定由有关负责人签署后即可赔付。赔款计算书在款付后三日内报总公司备案。赔付后还应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需要对外办理追偿的,应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
  4.分公司核定权限内的赔案结案后,分公司须清理案卷,逐案装订成册,以备存查。同时还应复查一遍该案的可能损失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赔款计算书及委托追讨书是否均已报送总公司,漏报的均须补报。
  5.分公司核赔权限内的赔案,赔款一般应从该分公司的信用险保费帐户上支出,当该帐户余额不足时,可凭赔款计算书(影印件)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申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6.对分公司核赔权以外的赔案,分公司在收到保户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单证材料后应进行初审。审核的要求与分公司自己权限内的赔案同。初审要求在单证齐全后一周内完成。分公司在初审工作完成后,提出自己对赔案的处理意见,用正式公文附索赔申请书和单证材料一并上报总公司。
  7.对被保险人有故意漏报月申报或拖欠保费的,赔案不论金额大小,原则上应拒绝受理。
  四、总公司的理赔工作
  1.对分公司报送来的赔案材料按"齐全、清楚、准确"的标准进行再次审核,达不到此标准的,再与分公司联系,解决有关问题。
  2.在报送来的材料达到审核标准要求的情况下,属于处长权限内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处长核准,结案时间最长不超过15天;属部门总经理核准的,20天内处理完毕,属总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权限内的,由部门报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最后核准。
  3.总公司定案后,批复分公司。应赔付的,由分公司按照总公司批复意见做出赔款计算书,经分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总公司,一份给保户,一份分公司留存。
  4.赔款的财务处理办法按"(89)保发字第303号"文(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会计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凡需要总公司拨付资金的,分公司凭赔款计算书(影印件)和总公司批复(影印件)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申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5.在对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同时,分公司要让保户出具权益转让书;需要由总公司办理对外追偿的,要由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分公司在收到有关权益转让书和追讨委托书后,三天内将正本寄送总公司。
  五、追偿工作
  1.不论总、分公司权限内处理的任何赔案,涉及追偿工作需要委托国外机构办理时,原则上一律通过总公司对外联系。必要时经总公司同意也可由分公司直接联系。
  2.分公司权限内的赔案,分公司可主要依靠保户或委托国内有关机构追偿,并随时向总公司上报进展情况。
  3.分公司权限内的赔案,需要由总公司对外联系委托追偿的,分公司在上报追讨委托书的同时,要把所有有关的单证材料报总公司一套,以便对外联系追讨用。
  4.对于可追的赔案,要视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尽早出具追讨委托书给我们,以减少损失,不一定等赔款支付时才要求保户做此委托书。
  5.总公司核赔权限内需追偿的赔案,有关单证材料一式两套并报总公司。
  6.追回货款的财务处理,由总公司另文规定。
  六、分公司下属的支公司的理赔、追偿管理,由分公司按本文精神做出相应规定,并报总公司备案。
  七、本修改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起生效,原规定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经国务院批准 2001年6月11日 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杜绝"倒逼"现象,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程序中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特指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需由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条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资格审定
  (一)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必须具有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经营资格,具体申请程序和审定办法,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办理。
  (二)对涉及人身安全、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大型和成套设备主机或关键设备生产企业的出口供货资格要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拟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截标日的至少60天前,或在与国外业主签订议标的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备忘录)后的20天内,向有关商会提交项目的投、议标申请。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办理,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四条 有关商会收到企业的投、议标申请后,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征求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推荐名单(不含议标项目),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分别送交出口信贷经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和推荐名单内的各个企业,同时报送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上述部门如有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协调确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外经贸部拟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磋商机制,可根据具体情况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开会听取项目的情况介绍,研究、协调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的规定办理项目许可。
  对于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科技部《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技发第803号)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的规定办理《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第五条 企业在得到有关商会参加对外投、议标的推荐或项目许可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合格的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同时抄送外经贸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并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保险机构未予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企业中标后,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具有省级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资信及资格审查后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将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
  第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分别征求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意见。银行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项目进行复审,对出口信贷复审合格的向外经贸部报送承贷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复审合格的向财政部报送承保方案并抄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综合各单位审核意见后,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外经贸部通知相关的地方政府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程序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解释。

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商字〔1998〕10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我国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十年来,在支持外贸出口和避免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维护国家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出口企业的行为,按国务院要求,现将企业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我国目前经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一律由这两家经办机构办理。
  二、出口信用保险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短期险")。短期险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内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以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帐(O/A)等商业信用为付款条件的出口。根据实际情况,短期险还可扩展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上、360天以内的出口,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
  (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中长期险"),可分为买方信贷保险、卖方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三大类。中长期险承保放帐期在一年以上、一般不超过190年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大型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以及海外投资,如以BOT、BOO或合资等形式在境外兴办企业等。
  (三)与出口相关的履约保证保险(简称"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分为直接保证保险和间接保证保险。直接保证保险包括开立预付款保函、出具履约保证保险等;间接保证保险包括承保进口方不合理没收出口方银行保函。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申办要求。短期险是以"买方信用限额"为责任上限,由经办机构承担企业收汇风险责任。"买方信用限额"是经办机构根据付款方式对进口方资信调查,对出口企业向某一进口方就某一付款方式将承担的最高保险责任余额。经批准后的"买方信用限额"可循环使用,即:如不发生保险赔偿责任,出口企业可以在收到买方付款后,继续按原定付款方式和约定限额向该进口方出口发货。为此,企业如需办理短期信用保险,应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前,向经办机构投保短期险,并将进口方和开证行的英文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及传真,以及已获知的进口方资信情况提供给经办机构,并办理"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手续。待"买方信用限额"批准后,企业可在该限额内组织发货。
  四、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申办要求,由于中长期险的保险金额较大,还款期限较长,风险程度相对短期险要大得多。因此,企业在安排中长期出口项目时,要特别注意按规定预先落实保险事宜。出口企业投保中长期险需按下列程序逐一落实:
  (一)企业在对外投标或草签中长期出口合同前,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经办机构递交《投保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名称、项目规模、合同金额、项目所在地等;
  2.拟定信贷方式、信贷条件等(进口方一般需要支付15%的预付款);
  3.进口方名称、地址和资信材料;
  4.借款人或转贷行(在我国提供买方信贷时)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
  5.还款担保人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
  6.出口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技术、专利、换汇成本预测、经济效益等);
  7.进出口双方拟草签的商务合同,或出口企业拟投标书中商务部分;
  8.出口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投保申请书》及所附文件后,即对投保项目进行初步审评,如符合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条件,将在四周内出具《承保意向书》。企业可凭此意向书向银行申请信贷。
  (三)在进出口双方就商务合同条件、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就有关出口信贷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后,经办机构将对整个项目和全部合同文件进行审定,核定保险费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出具保险单或签订保险协议。
  五、经办机构按国家政策规定,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政府办理具体保险业务。为确保国家出口信用保险的正常经营,对出口企业的下列情况,经办机构不得办理保险事宜:
  1.未征得经办机构同意,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合同;
  2.先出运后投保;
  3.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的出口经营损失,不论项目和金额大小,一律由出口企业自负。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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