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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律师
上海-上海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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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劳动合同且无法确定是否系工作时间发生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更新时间:2011-10-18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顾先生进入一家工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顾先生因铁屑溅入眼中,造成左眼严重受伤。顾先生一直从事五金加工,左眼严重受伤后无法从事类似工作,工厂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无奈之下聘请王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法院判决】
本案历经多个法律程序,
1、 崇明县劳动保障局劳动裁决确定存在劳动关系;
2、 崇明县劳动保障局认定工伤;
3、 崇明县人民政府驳回工厂的行政复议;
4、 崇明县人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审判决;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工厂的上诉;
6、 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工伤赔偿和解。

【仲裁员及法官意见】
自2008年2月-2008年4月,顾先生一直有考勤记录,且相关员工的证言证词也可以确定顾先生与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顾先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工厂认为顾先生在受伤当日未上班,到厂只是玩耍,法院认为,工厂系一个小型生产企业,采取灵活工作制度和考勤制度,职工有活上班、没活休息,工厂提供的当天的考勤表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难于采信。工厂认为不具有工伤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服务过程】
本案历时三年多,经过六道法律程序终于使当事人获得了赔偿。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王馨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方认为属于工伤,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不构成工伤。
其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我当事人受伤地点是工作场所,而且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关键是工作时间。工厂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上班时间,而且4月30日是周三,我方当事人在接到工厂老板的通知后,前往单位试模,即便用人单位没有通知,我当事人在没有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4月30日,星期三,前往单位上班,也完全合情合理。难道每次上班都要老板通知吗?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我方当事人在周三上班不合理吗?我当事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4月30日星期三,前往单位从事与试模相关的工作,履行本职工作,在工作场合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王馨律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认为法律也讲求情理,我国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我当事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工厂老板到处造谣并称我当事人"敲诈",如果再得不到政府工伤的认定,在身体和感情上受到双重的伤害。
最终,法院支持了王馨律师的全部观点,在最后调解过程中,顾先生获得了高于法律标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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