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甲公司与廖某订立协议,聘廖某为经理,年薪20万元,月工资按年薪的70按月发放,余下30%由公司根据制度及对廖某工作考核后发放。由于廖某工作中缺乏管理经验致工程质量问题频现,甲公司遂与廖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甲公司确认已发放12万余元工资,剩余4万余元年底支付。后甲公司查明其主管的工程问题颇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遂对廖某余下4万元工资不予发放。廖某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要求公司支付余薪,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扣发工资的依据已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且剩余年薪4万余元已由原告公司审核确认,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扣除工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制定合法有效的制度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有扣减工资情况的约定,便不能直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