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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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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身亡”与“自杀身亡”,保险赔付之争
更新时间:2015-04-17

2009年8月,张某之妻刘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刘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09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共计3000元。2012年刘某不幸溺水身亡。张某按意外伤害标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95220元,但保险公司仅给付31740元,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系自杀身亡,自杀应按疾病身故标准给付保险金31740元,不应按意外伤害标准给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溺水意外身亡的证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系自杀而非意外,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剩余保险金63480元。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客观上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完成了力所能及的初步证明义务,索赔方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刘某系自杀,则应认定刘某系意外事故身亡,保险公司应按照意外事故身亡的标准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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