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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宇律师
安徽-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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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裁定驳回
更新时间:2015-04-17

债权人李某(A县人)与债务人张某(B县人,在A县无财产)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于2012330日前还清欠李某的货款30万元,逾期不还,由A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还款协议由A县公证处公证,经张某、李某申请,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债务人张某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某向A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A县公证处审查后向债权人李某出具了载有A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字样的执行证书。债权人李某持该执行证书向A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A县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地,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A县公证处指定A县法院管辖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行为,故裁定驳回李某申请。

律师点评:《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法律并未赋予公证处指定管辖权,债权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A县法院对李某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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