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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宇律师
安徽-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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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非本人签署,法院判决驳回撤销请求
更新时间:2015-04-17

200912月陈某与孙某办理结婚登记,民政局经初审,要求两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由于陈某写字慢,孙某代其填写,并代其签名。民政局作出准予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当场送达《结婚证》。

陈某认为:自己不愿和孙某结婚,亦非本人签名,该行政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双方应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相应材料,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后准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发给《结婚证》,被告民政局的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条例。本案中,民政局在进行结婚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规范之处。但该不规范之处并未影响到被告认定的两人系自愿结婚的事实。上述不规范之处系行政程序瑕疵,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程序是否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行政瑕疵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声明程序的违反”并未影响到陈某的真实意愿,应系行政程序瑕疵,故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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