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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宇律师
安徽-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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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解除无效合同,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更新时间:2015-04-17

20101210,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工程因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甲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乙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给付违约金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能取得上述许可证,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给付违约金,故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合同法》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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