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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宇律师
安徽-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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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不予采纳,判决依据 《竣工结算书》支付价款
更新时间:2015-04-17

某公司与A企业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10年签订《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12月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后A企业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出具《审计调整清单》,列明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为此,双方产生分歧,以致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A企业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调整清单》,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并经对方认可,否则,不能作为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的依据,故判令A企业按《竣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

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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