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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法律实务初探
黄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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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自从法人制度的诞生,社会经济获得了快速的发展。有限责任的确立,使得投资人摆脱了责任的束缚,可以大胆的进行资本运作,市场变得多元并且充满活力。然而,有限责任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它最大化的激发了投资人的热情,同时也为部分诚信理念缺失的投资人找到了逃避责任的避风港。因此,就出现了投资人将资本抽回挪作他用的情形,从而使公司丧失了经营发展的能力,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受到了极大的破坏。为此,我国对这一行为规定了刑事、行政的处罚措施,随着“《公司法解释三》”[1]的颁布施行,民事责任也变得清晰而健全。本文籍着这一契机,试图系统的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属性、后果进行辨析,以期能对相关法律实务提供某种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公司 股东 责任 法律实务

一、概念、性质和主要表现

(一)概念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以后,股东暗中将出资取回,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注册资本的欺诈性违法行为。

(二)性质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通常具有:

1、隐蔽性。体现在,出资往往是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当中取回,不易被人察觉,况且公司通常处在抽逃出资股东的控制之下,其他股东也无从知晓。

2、模糊性。因为公司在经营运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有资金的流动,而且会比较频繁,哪些流动是正当的,哪些流动是不正当的,有时难以识别。比如股东向公司借款这一行为,到底是否是抽逃出资,通常需要参考多个因素才能界定。

3、多样性。股东为了逃避相关职能部门的查处,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日趋隐秘,从而导致了方法的多样,如公司法解释三明确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的方式取回出资等。从不同程度上,都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三)主要表现

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

1、验资后转出。这是股东抽逃出资最常见的方法,往往是因为公司设立时缺乏资金,通过向银行或个人借贷取得资金。在公司设立后,非因正当经营或开支无正当理由将出资取回用于偿还借款。但是,将抽回的出资用于成立新公司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可以体现为公司与股东交易,股东未将价款实际交付无偿取得公司资产,从而实现抽逃出资的目的。实践中,由于这一行为只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旁人通常无从知晓,加之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程序,识别其性质就更加困难。对此,有学者主张“为避免盲人摸象之讥,稳准狠地识破抽逃出资和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确保公司交易伙伴的交易安全,只要有合理的依据怀疑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了财产,就可推定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2] 相反证据主要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经过了内部的决策程序,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了价款款项等。

3、关联交易支付。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的第7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可以体现为股东将被抽逃出资公司的财产转移至其控制的另一公司,使被抽逃出资公司的财产减少,从而达到转移出资的目的。

4、虚构利润分配。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要求,分配利润是建立在公司经营亏损得到弥补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之下。对此,股东为抽回出资,通常会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来证实公司的盈利状态和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从中提取利润,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自己的名下。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

1、处罚的主体和对象。

根据《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进行处罚。而就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工商外企字[2002]71号《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中表明,(1)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统一由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即从抽逃出资的资金来源确定处罚主体。

2、处罚内容。

依据前述《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1条的规定,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2]第57号《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仍不能补足被抽逃出资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公司被抽逃出资后已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公司年检;公司被抽逃部分出资后,其剩余注册资本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限期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在年检中将该公司定为B级企业【(1)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2)不得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3)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3]

3、构成犯罪时,能否先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机关。

从《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制定的高检会[2006]2号《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触及犯罪的,一致都要求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然而,对于符合移送司法机关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先行给予行政处罚却没有具体规定。有观点认为,由于上述法律文件未规定先罚后移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的原理,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前移送,还是先罚后移送享有自由裁量权,可视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对此,根据法的一般原理,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来自于宪法法律的授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相对于公民是可以行使,相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则是不得行使。另外,当一个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时候,行政机关已无继续管辖的必要,直接交由司法机关追诉即可,这既有利于行政机关减轻工作负担、提升效率,同时也可以明晰各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责任。由此,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时候,应当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而无须先予行政处罚。

(二)刑事责任

1、抽逃出资罪的构成。

依据《刑法》第15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2001]11号《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条,构成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主观上须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体表现为妨碍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具有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数额巨大的标准为累计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后果严重表现为: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共同抽逃出资;因抽逃出资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在犯;使用抽逃的出资从事违法活动。

对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这一客观构成要件,到底是一种选择关系还是并列关系,观点上存在疑义。“有观点认为,从法律属性和立法原理来看,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具有补充的作用,一项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往往是因为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或是不能抑制某种行为,也即行为具有后果严重的特征。同时,我国正处在深化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市场经济商业文明还不成熟,股东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如果仅以数额巨大就构成犯罪,势必使罪名的适用过于宽泛,加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这方面也有相应的判例支持抽逃出资应具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两种情形才能构成犯罪。”[4]对此,笔者认为,从《刑法》第159条罪状表述的内容来看,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只要具备了一种情形就可以构成犯罪。虽然说前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必须看到经济发展中的股东缺乏诚信的违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商业文明的进程,是经济发展中的巨大隐患,刑法这样规定正是为了督促市场各投资主体遵守商业规则。对于该罪打击范围宽泛是否属于立法滞后的问题,可以看出近年来《刑法》的修正是较为频繁的,之所以未提上修订日程多半是基于该罪的客观方面在现阶段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判例还不够多未形成焦点,显见各级法院对该罪的惩处还是持审慎态度的。

现实中,常有司法审判为了追求实质公正而对法律作扩大解释,这样的确使个案得到相对公正的判决。但其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此举无疑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从而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判决的不稳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成本,也降低了法律应有的功能。另外,根据新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抽逃出资人只要事后有积极的悔过表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获得从轻处理的,这样也能在某种意义上对实质正义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

2、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客观上都具有欺诈的性质,差异在于两者的故意内容、客观表现不同。对于行为人以借款的方式取得验资报告,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将出资抽回用于归还借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贯穿于从申办公司登记时借款到注册后还款的全过程,即行为人从开始就追求注册资本虚假,因此符合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对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虚报注册资本,导致的结果都是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本不相符,即注册资本额不真实。但是,从主观上来看,抽逃出资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重复使用出资,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则是为了虚增资本额,造成资金雄厚的假象,因为公司的信用一般取决于注册资本的多少。客观上,抽逃出资发生于公司成立以后,而虚报注册资本通常发生于公司成立以前。

另外,如果仅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来判断客观犯罪构成,容易扩大罪名的适用范围。根据《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状的描述,构成该罪应具有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特定行为,而前述行为人以借款的方式取得验资报告,只要该验资报告真实,就不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况且行为人取得财产发生于公司成立以后,所以应按抽逃出资来处理。由此,并非所有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形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3、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从《刑法》第159条的内容来看,只要将出资抽回用于非经营用途,即可构成抽逃出资罪,至于抽逃出资是为了非法使用还是占有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客体方面,相较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抽逃出资除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外,还妨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主体方面,三罪的主体实质都是公司的组成人员,只不过抽逃出资罪是组成人员里的发起人、股东。显见,抽逃出资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对于行为人抽逃出资超过其出资数额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对于抽逃公司财产超过出资的部分,仍按抽逃出资定性计入犯罪数额。

对此,通过对抽逃出资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法定刑的综合比较可以看出,抽逃出资罪相较另两项犯罪为轻。从立法原意观察,多半是基于抽逃出资人取回财产有一定的原因,即该财产来源于抽逃出资人;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取得财产是没有原因的,即该财产并不来源于行为人。由此,抽逃出资罪的外延应当限于所出资的范围,对于超出范围的部分,应当认为衍生了新的故意,即产生了一个新的行为,对行为人数罪并罚即可。

(三)民事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1)对公司的责任。

“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强调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的高低,都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如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的信用就会一落千丈,就会影响到其是否能继续生存。因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公司拥有稳定的财产。”[5] 从《公司法》第3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公司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向公司返还出资和利息。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仅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和利息的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鉴于《公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此。

对此,笔者认为,股东在履行完出资的义务后,该出资就已转化为法人的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对法人财产权的侵犯,是一种侵权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仅是明确抽逃出资的承担方式,并未限制由此引发的其他责任的承担。按照侵权法的基本原理,抽逃出资股东除应负有返还出资和利息的义务以外,对于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赔偿,如因经营资金被抽逃,致使无法购置原材料进行生产而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等。另外,对于股东抽逃实物出资的情形(如汽车、机器设备),也应根据上述原理承担返还或赔偿损失等责任。

2)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其可以在股东会(大会)上根据所持股份来行使股东权利,一旦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可以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要求公司进行追偿。但股东会(大会)的决议一般由过半数的表决权才能通过,这使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无可奈何。”[6]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缺陷,根据该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以外的股东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主张权利。透过该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基于抽逃出资人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对其他股东基于公司章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司法解释赋予其他股东可以就抽逃出资人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主张权利,其实质无外乎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然而在这一侵权法律关系中,其他股东并非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因为索回的公司财产最终归属于公司,其他股东在此中无非是回复财产的间接受益者,也即《公司法解释三》所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该权利不具有独立性,其他股东仅是公司利益的代表者而已。而抽逃出资人对其他股东的另一项责任,即基于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对此,有观点认为,其他股东只能依据前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填补出资责任。笔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源自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共同约定,该约定对于出资以及股东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记载。同时,按照股权平等的原则,股东依据出资而享有股权,而抽逃出资人将出资抽出以后仍然享有股权,实质是对股东之间相互约定的破坏,同时也严重违背了股权平等的原则。在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方面,按照商法属民事特别法的原理,可以回溯至《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合同法》作为依据向抽逃出资股东主张其违反公司章程的出资责任,从而维护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

3)对债权人的责任。

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是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债权人的损害是毫无疑义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2款的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资本已不能承担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抽逃出资的本金和利息。关于这一规定背后的责任原理问题。“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原理是一种代位履行。即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没有履行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从而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本应由公司行使,但由于公司与控制股东的特殊关系,公司往往怠于行使债权。所以,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7]

对此,笔者认为,以代位履行的说法似乎能够说明《公司法解释三》这样规定的原理。然而,代位履行通常是合同债权保全的一种方式,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各自之间都是独立的主体。股东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现行侵权立法,商法体系当中,代位履行主要出现在《保险法》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当中,对于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以后,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比较起来,这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有明显的不同的,首先无论是合同的代位还是侵权的代位,各方主体的地位都是独立的,即拥有独立的人格,而公司股东的人格是不独立的。其次,在侵权代位当中,取得代位权的条件履行了赔付,而非资不抵债。因此,无论是合同或是侵权代位,与《公司法解释三》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都不完全相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并非一种独立责任。换言之,这样的责任承担只有公司资不抵债才会出现。归结起来是因为,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基于保证公司资产的独立,公司股东以出资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屏障,使其不被债权人直索债务。然而,这样一种责任承担是建立在公司资本充实的基础之上的,股东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实必然损害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信赖。从而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就必须跨过资本屏障出来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实质是《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权利所应承担责任的体现。当然,所不同的是股东在这里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而已。

2、关联程序事项。

1)举证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明确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告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要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却绝非易事,特别对于债权人而言,对公司内部的情况往往缺乏了解,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抽逃出资人串通,查找证据就更加困难。对此,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的精神,只要原告一方提出了有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如记载股东抽逃出资的账册等。这样,诉讼当中法院就可要求被诉一方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通过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使得法院便于查清事实,也利于扭转起诉一方的弱势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

2)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长期以来一直是争议的话题,过去主流观点都认为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和能够减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时过境迁导致的调查取证困难。《公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平息了这一争议,解释20条规定股东对抽逃出资的返还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时效规定与过去的主流观点相悖,缘由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便已经存在了较长时间,所带来的危害并不会因此减少,股东依然保持其身份,公司仍然以不实的注册资本对外担保履行债务的能力。

换言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公司的损害是持续性的,只要该名股东未终止股东身份,对公司的损害也就还未终结,债权人也会继续基于对公司资本的信赖与公司继续发生交易,使得更多的交易对象陷入索债不能的困境。因此,允许抽逃出资人超过时效就无需承担返还出资的义务,不但有损于社会的经济稳定,而且也容易滋生纠纷,从而增加法院案件审理的负担。

三、与抽逃出资有关法律问题的辨析。

()抽逃出资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

按照抽逃出资的概念,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以后,由此股东抽逃的出资实际上是法人的财产。在刑法、行政法、公司法中,抽逃出资的表述大量存在,然而在《公司法解释三》对该概念进行列举以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现象的认定界限大多较为模糊,随意性较强。究其原因在于,股东将其出资交予法人以后,就与法人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成为了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同时也脱离股东的控制。无论股东的出资是货币还是实物,交予法人以后都无法保持其特定性,出资最终演化为股权,股东以此来分享公司的收益。由此可见,出资一旦脱离投资人的控制就已经不复存在了,而试图去界定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本身就是困难的。按照侵权法的原理,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哪一类财产,本质都是对财产权的侵犯。抽逃出资概念的出现,将出资从法人财产权中分离出来单独加以规范,从而引发了需对这一现象单独加以辨识以及对抽逃出资超过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

当然,对于刑法中使用抽逃出资这一概念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毕竟取得他人财产是否有原因存在处罚上的差异,但是即便如此抽逃出资都更像罪名而非罪状。相对于刑法注重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同,行政法、公司法规范的内容较为纷繁和多元,以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去界定法律关系,必然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司法机关正是看到了抽逃出资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才对其加以列举和细化,从而增强可操作性。但是,不管怎么说,将抽逃出资作为法律规范都是欠缺严谨的。

(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这一行为,是对法人财产的侵蚀,使得交易对象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破坏了债权人基于公司资本产生的信赖利益,从而阻碍了商业文明的进程,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危害性可见一斑。正是基于此,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法律风险的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归结起来,主要包括内外两个方面。

外部方面体现为公司管理机关的监管,具体可作以下方面的探索:1、公司综合情况评定。资本如同公司的血液,只有资本的充盈公司才能正常运转,股东将资本抽离必然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从而会产生各种表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建立信用档案,及时收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构成情况。通过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的比较以及负债情况,洞悉公司资金的流向,从而使抽逃出资行为变得不再隐蔽。

2、大额借款备案。司法实践当中,股东抽逃出资常常以借款的方式出现,因此股东借款行为的鉴别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往往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对于股东向公司借款达到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情形要求备案就有了现实意义。对于借款数额达到了应当备案的数额而股东未进行备案的,则可以推定为存在抽逃出资的故意,当然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加强审计监管。现实中,为应对公司管理机关的严密查处,抽逃出资行为通常不是股东一人可以完成,为达到将出资抽逃的目的,股东会借助审计单位的职能来掩饰其真实意图。相关审计单位出于对利益的追求,会有意无意的替公司遮盖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会一定程度上制约股东的非法意图,从而起到减少抽逃出资行为发生的作用。当然,对相关中介机构的监督不是公司管理机关独自能够实现的,还需要财政部门的密切配合,从而形成多部门监管的局面。

内部方面体现为:1、健全公司规章制度。法律对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处罚,而相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则是依赖自身的规章制度来加以规范和约束。衡量一个公司是否规范有序,通常的标准就是看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健全的规章制度往往能够说明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在监督控制之下的。现实中,抽逃出资行为的出现通常是因为经营管理的无序,正是由于这种管理上的缺位才会使股东的行为不被监督,从而造成公司资本流失的结果。因此,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使公司经营行为变得有序和被监督,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股东形成肆意使用公司资产的思维惯性,从而杜绝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

2、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对于公司而言,资本是其维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对公司资本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对资本进行管理则是通过财务制度来加以规范和实现的。股东抽逃出资表现为对法人财产的移转,该行为必然处在财务部门的监控之下。在财务制度能够得到贯彻执行的情况下,股东使用资金要履行严格的程序,要想把资本抽离并非易事。实践中,股东能够抽逃出资,往往是基于财务制度的无序以及财务人员职能的缺失。面对这些现象,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需要公司监事机构确实履行职责,唯有这样才能真正抑制股东将资本抽离的行为,形成有效的资本监管体制。

【结语】诚实信用是现代商业文明的基石,而抽逃出资则是经济转型过程中股东社会责任缺失的体现,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商业文明的形成,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此举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了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扩大了股东责任的承担范围。通过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维护相关受损主体的权益,并以此威慑持不诚信行为的股东,将其纳入诚信有序的轨道,必将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载于《人民法院报》2011216第二版;

[2]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载于《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3]史玉娥,《抽逃出资的特点、表现形式和对策》,载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

[4]邓维聪,《抽逃出资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载于中国法院网20081216

[5]席建林,《试论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载于上海法院网200435

[6]张天智,《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思考》,载于《法学杂志》1997 06期;

[7] 周斌,《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研究》,载于中国知网。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黄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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