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中关于“第三者”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下午,危XX搭乘杨XX驾驶的车主为龙XX的湘N0LL**号小型轿车从江西回怀化,2012年12月29日6时57分许,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278KM+8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横停在快车道上,危XX下车查看车辆状况,并找警示物准备去设置警示标志,看到后面有一辆货车开来,出于本能,便挥手要货车停下,该货车在距湘N0LL**号小型轿车约50米处在慢车道上停了下来。欧XX驾驶的湘E4YC**号小型轿车随后同向驶来,越过货车撞倒了危XX,后又撞上了湘N0LL**号小型轿车并撞上了公路右侧护栏。此次事故致使危XX右腿大腿截肢、左腿多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依法作出湘公交高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杨XX、危XX、欧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危XX、欧XX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欧XX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杨XX与危X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50%的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尚存混合过错责任,故法院酌定杨XX本次事故的35%的事故责任,危XX承担15%的事故责任。
[本案焦点]
危XX相对于湘N0LL98号车是不是第三者?
1、保险公司提出危XX相对于湘N0LL98号车不是第三者,理由是:
本案的交通事故有两个时间节点。2012年12月29日早上6点57分,因杨XX驾驶湘NOLL**号小型轿车发生故障,危XX下车查看并拦及过来车辆。7点钟左右,一辆货车驶来,危XX挥手拦下,接着,欧XX驾驶湘E4YC**号小型轿同向驶来因避让不及撞倒危XX,也就是危XX离开湘NOLL**号小型轿车约3分钟的时间内。这3分钟的时间危XX一直站在快车道上脱离了与其乘坐的湘NOLL**号小型轿车。7点左右,欧XX驾驶湘E4YC**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撞倒危XX后又与湘N0LL**号小型轿车及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危XX受伤完全是由于其站在快车道上,而欧XX驾驶湘E4YC**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撞倒所致。当时湘NOLL**号小型轿车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与危XX无任何接触(已经离开车辆3分钟了),其受伤的结果相对于湘N0LL98号小型轿车作为“第三者”连不上。
2、法院认定危XX相对于湘N0LL98号车是“第三者”。理由是:责任保险的根本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散,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稳定。本案危XX虽是湘N0LL**号小型轿车上人员,但因湘N0LL**号小型轿车发生故障横停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危XX是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安全下车,其目的是为向后方驶来的车辆示警,因此,从危XX安全下车后,危XX的身份就已经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相对于湘N0LL**号小型轿车危XX亦应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故湘N0L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笔者认同法院审理意见。理由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危XX已经脱离湘N0LL**号车,非本车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一人受伤的情形,虽然危XX是被湘E4YC**车相撞,与湘NOLL**号小型轿车没有接触,但这起交通事故不是孤立的,不能单独成立,危XX受伤与湘NOLL**号小型轿车有间接的关系,此时的危XX已经离开湘NOLL**号小型轿车,相对于湘E4YC**车、湘NOLL**号小型轿车都是车外人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的是更大范围的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使其得到充分的救济,从而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以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同时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彰显对人性的尊重。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肯定。
案例来源:(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7号
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