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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检漏诊,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5-02-09
产检漏诊,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庹明生博士 刘东冬律师

核心提示:医方提供的产检医疗服务未检出先天缺陷致使产妇丧失优生优育选择机会,医方有过错的,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应当是产妇夫妇赔偿包括产妇夫妇因抚养残疾儿增加的开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残疾儿增加的开支可以参考残疾赔偿金确定。

【案情简介】

2006年上半年,李某因怀孕多次到某市妇幼保健院(下简称市妇幼)进行检查。2006年5月20日,李某到市妇幼进行彩色超声诊断检查,报告单描述:胎儿脊柱尚连续;胎儿心脏:心胸比例未见明显异常,心轴未见明显异常,四腔心结构显示,左右房室基本对称,左右心室流出道显示,心律规律;胎儿腹部内脏:肝脏、胃泡、双肾、膀胱可见,双侧肾盂无扩张。提示:宫内妊娠、LOT、活胎、建议复查。2006年7月某日,潘某出生,后经某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李某认为由于市妇幼医生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检查完全流于形式,胎儿多个器官发育缺陷无一被发现,使其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不仅造成婴儿终身痛苦,还给其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市妇幼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妇幼偿患儿畸形矫治手术费18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于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l82820元。

市妇幼辩称,其对李某的产前超声检查行为符合医疗程序,不构成医疗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作为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其本身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市妇幼医疗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之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潘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法乐氏四联征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2、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

市妇幼对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李某以其“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但法律关系应为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妇幼的医疗行为--产前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某市妇幼保健院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某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该市妇幼未能及时探察和发现胎儿肾脏的发育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李某、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进而导致李某亦未能及时进行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李某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因此,市妇幼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了作为生育主体的李某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给李某造成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市妇幼对此应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李某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市妇幼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和李某所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同时,李某因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其比一般正常婴儿多出的费用,包括财务与劳力之付出。对此,某市妇幼保健院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市妇幼就李某因潘某的左肾缺如而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进行经济补偿,该费用仅限于潘某因残疾相对于一个非残障的正常人而言需要付出的额外生存成本,对此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38212元(13821.20×20年×50%)。

市妇幼产前检查未予发现先天性心脏畸形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并不存在过错,李某要求市妇幼赔偿故相关诊疗所需的手术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

另潘某的残疾状态是先天性的,而不是市妇幼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即市妇幼的医疗过错行为并未导致潘某遭受损害。因此,潘某并非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

一审后,李某及市妇幼均不服,均维持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李某及市妇幼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不当出生案例,其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各关系纷繁复杂。本案审判法官准确的把握了诸多法律关系,判决亮点多多。

一、残疾儿童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既往的类似案例中,原告方当事人有三种选择:父母、残疾儿童或者父母+残疾儿童。但是个人认同本案法官的观点,残疾儿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首先,法律认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生终于死(特殊情况下尚未出生的胎儿具有部分权利),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发生时,残疾儿童尚未出生,其当时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权利能力。

其次,潘某的残疾状态是先天性的,而不是市妇幼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即市妇幼的医疗过错行为并未导致潘某遭受损害。

再者,生命都是有价值的,不能因为身存残疾而否认其生命价值,人不能决定自己之不出生。

二、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潘某的残疾状态不是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法院驳回妇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处理正确。本案系医方过错对不当出生儿父母知情选择权侵犯的典型案例,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赔偿费用的计算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不当出生之诉就在美国出现,但是早期判决多对原告不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损失难以计算,最典型的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leitman v.Cosgrove案。现在司法理念进步,不能因为赔偿费用难以计算而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判。

本案法官非常智慧,确定了赔偿的项目并且参考了残疾赔偿金。

首先,法官确定了该案的损害后果即为李某的精神损害和因潘某的左肾缺如而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

其次,法官认为因潘某的左肾缺如而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该费用仅限于潘某因残疾相对于一个非残障的正常人而言需要付出的额外生存成本,对此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38212元(13821.20×20年×50%)。

再次,妇幼孕检未查出先天性心脏畸形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而无过错,故法官未予支持相关诊治费用。

不当出生之诉为近年新出现的医患纠纷诉讼类型,是近年来国家优生优育国策贯彻实施,孕检的全面开展。目前诉讼的案由多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方式呈现,司法实践尚不统一。本案提示代理律师应当全面分析案件,合理确定当事人、恰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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