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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荣律师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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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5-01-29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xx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其涉嫌盗窃上诉一案中,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委托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正确的,但是存在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的盗窃数额与实际金额存在明显差异。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确定。

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本身就存在疑问,且曾多次作出《办案说明》,如,2012年5月29日长乐市公安局江田边防派出所作出的《办案说明》中就有这样的描述:“……现在也无法提供受害人黄xx当时购买衣服时的发票,……为此,长乐市物价局当时为受害人黄xx被盗的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只是根据受害者的询问笔录以及受害者当时提供的购买衣物的收据和发票……公安机关也无法就受害者被盗的衣服和鞋子进一步委托长乐市物价局进行鉴定”,可见对于被盗物品及其价值办案机关本身也是疑虑重重。

(二)对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很多没有提供实物,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对上诉人盗窃财物的价格认定上明显偏高。

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对被盗物品的鉴定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九)被盗物品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照第(九)项的规定办理。……”。我们可以知道,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时需要提供实物及相关凭证的,但在本案中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中却有许多是没有提供实物且被害人也没有提供购买等相关凭证的,从全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来看,审法院仅根据各被害人内容含糊、不确定的报案及陈述价值人民币多少余元、大概、左右等等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盗窃的金额是十分武断的,也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本案中,被盗的财物有相当部分是商店,商店进货肯定有进货单,而遗憾的是在审的证据当中未对其进行核实在《价格鉴定书》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没有实物的鉴定,原审法院仅依此就直接认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对上诉人所盗物品的数额认定上明显偏高。我们知道根据正常人的心理,报案时往往会将被盗损失程度夸大,虚报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等,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实物且没有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部分作为盗窃金额来认定,本案可以认定的盗窃金额应为人民币 元。

二、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在上诉人参与的全部案件中,上诉人均是因为欠尹xx的钱,被迫参与的,这一点在上诉人及同案人员的笔录中可以确定,而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从出谋策划到准备工具,到事后分赃均是尹xx负责,同时,从分赃比例来看上诉人仅为一成,还被尹xx拿去抵债,同时,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笔录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一个被参加的角色,整个盗窃活动当中,上诉人没有出过主意去哪进行盗窃,没有主动约其他人参与,在盗窃过程当中是被其他人指挥,上诉人属于从犯。

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1)是被他人胁迫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策划、准备工具、选择作案对象等,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等情节,仅凭上诉人“在实施作案中与他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事后也参与分赃等”就作出“不宜认定为从犯”的认定,我们认为,这与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相违背的。

()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纵观本案,公安机关之前虽然接到了报案,但并未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或是可疑目标,而只是因为上诉人形迹可疑才对之进行盘问,经公安机关教育后,上诉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有效的降低了公安机关的破案难度,最大限度的降低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过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了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上诉人应属于特别自首。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从犯地位、良好的悔罪态度等情节,同时考虑上诉人实施盗窃只是一时好玩,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另外,通过本案,我们看到了上诉人弃恶从善、重新做人的决心,上诉人的父母也积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片爱子苦心和希望爱子早日回头的殷殷期望!上诉人至今二十初头的年轻人,人生才刚刚开始,如果能够给他一个公正的、宽大的处理,相信对于他认真接受改造、早日改过自新、报答社会一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因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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