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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王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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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违反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经营者与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自身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这个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二是来自合同的主义务,如果合同义务当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该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来源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从主体上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也包括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是从事社会活动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身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他们的共同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从事社会活动的保护对象,不应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如穿行地铁(地下通道)过街的行人等。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负有这种义务的主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依据以下标准加以确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设施、设备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瘕疵,造成他人的损害;二是服务软件上的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三是防范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四是对于儿童有诱惑力的危险,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儿童可能受到的危险,因过错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儿童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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