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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庭审圆满结束,合议庭择日宣判
成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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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2007年6月8日上午九时,我与助手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的身份进入审判庭第八法庭时,诺大的法庭已经几乎满座。旁听人员大致分为三部分:检察院的观摩领导及干警,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及干警,当事人近亲属。

两个多小时的审判均在肃穆、庄严的气氛下进行,主审法官不愧为全国优秀女法官,法庭的秩序、节奏控制的非常到位。我自知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太大的争议,只好把辩护观点定位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着力点上,依法为被告人辩护,主要实现既要对杀人者严惩,又要依法、依理希望刀下留人。

庭审结束后,我路过旁听席走出法庭时,听到有人惊呼“杀人居然有理了!”

以下是当庭辩护词,请朋友们指正: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依法接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现就法庭查清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以辩护人身份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和同情。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就本案的情节、事实,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心理状况等对量刑的影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发生的根源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没有妥善处理好恋爱中的感情问题所导致,被告人处于激情、义愤的状态,情绪一时失控,酿成了无可挽回的悲剧。

辩护人在这里本不愿指责被害人,但为了本案被告人能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辩护人不得不慎重地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根据庭审调查,我们均可认定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过长期的恋爱关系,而且能够顶着家庭的压力继续相处可见其感情之深厚,确切地说,被告人直到案发前的那一刻还深深的爱着被害人,那么,既然被告人那么喜欢和深爱着被害人,又为何杀被害人呢?在这里,被害人在对待恋人之间感情问题上不严谨、缺乏忠诚度,在感情上极大的伤害了被告人。因为她在有了新男朋友后应该、但没有与被告人进行及时的说明和沟通。

鉴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起诉书中的措辞也有明显不当之处,加大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因被害人与之解除恋爱关系怀恨在心……,但是公诉人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被害人是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样的方式告知被告人解除恋爱关系呢?其实,我们不难理解,当时被告人的心情更多的是一种被被害人突然抛弃的失落感。案发当天早晨,被害人反常的表现,如让被告人跪在地上打他的头、手持菜刀砍被告人等,这里我提请法庭注意两个致关重要的细节就是,菜刀是被害人用袋子摔打被告人的时候掉出来的,也是被害人首先作为工具伤害被告人的。正因为被害人的过激行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两人的冲突升级,以致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杀人结果。

从被告人归案当日向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内所做的供述和本人写的“事情经过”都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的确是因被害人案发时对其的态度、言语及所作所为以及欺骗了自己的感情所激怒,一时失控杀死了被害人。

当然,无论被害人有多大过错,被告人都不能以这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是激情、义愤杀人,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方面较轻。

二、被告人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表明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尚好,未有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三、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

不可否认,被告人一时心理严重扭曲,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错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无可弥补的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在谴责被告人的同时,也请求合议庭、公诉人乃至受害人家属应当给予一定的理解,毕竟事出有因,我们完全可以推定,被告人在案发的两天内一直在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而且一直对能够挽回这段失落的感情抱有幻想,直至最终在更强烈的刺激下导致心灵的崩溃和理性的丧失。但其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对社会群体没有敌意,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虽然其行为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

审判长、审判员,一个鲜活、青春的生命已经走了,即使把被告人立即执行枪决能够挽回被害人的生命吗?辩护人认为,不是死刑才足以遏制犯罪,不是死刑才能彻底根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死刑才能抚慰被害人。另外,刑事制裁的本意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被告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就让他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和余生去忏悔和赎罪吧。

四、本案公诉人的控罪证据也存在不完善之处。

根据目前的司法精神和审判实践,对于作案工具无法起获的命案,对能够足以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其他证据要求更加严格。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案发时根本不知道自己先砍的哪个部位、一共砍了多少刀的异常反应,应对其精神状态做出鉴定,看是否影响到了他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确认其是否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本案是一个因恋爱关系未处理好而酿成的激愤杀人案件,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出于各种卑劣动机的形形色色的杀人案件,给公众造成的恐慌、震荡要轻得多,社会危害性也要小得多。被告人虽然罪不可恕,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值得同情。而且鉴于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成永

20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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