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大贩毒案件(补充)侦查阶段
辩护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西安市公安局禁毒中队: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省谷某某的委托,指派王银光、杨强律师担任了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邓某某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三个阶段的辩护人。
经了解案情,发现涉案情节严重。如指控罪名成立,或许本案被告有判处无期、死缓、死刑的可能。
在补充侦查阶段,本辩护人提出以下五点辩护意见:
一、讯问邓某某的笔录、录像能否同步吻合,如有疑点,应在侦查阶段及时排除。
二、张某某的毒品来源不具有单一性或唯一性,不能用张某某的贩毒数量来推定邓某某的贩毒数量。
三、本案中的毒品绝大部分被缴获,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少数已流入社会的被他人吸食后是否造成心率失常或不良反应或成瘾性,应进一步查证。如果危害性不严重,也未引发命案,辩护人认为不需要严惩,敬请侦查机关作出相关认定。
四、只有将主犯“钟某某”抓捕归案,才能搞清邓某某涉案冰毒数量。否则,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也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五、请求启动“含量”、“毒性”双重鉴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毒案件“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已不适应新时期的需要,不应当继续执行。
理由一:含量0.1%的冰毒与含量99%的冰毒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明显不同,差异很大;毒性大的冰毒与毒性小的冰毒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明显不同,而《刑法》量刑标准又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与《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理由二:1994年最高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做毒品定性、定量鉴定。
理由三:最高院2000年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查获毒品中有掺假的,毒品含量少的,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也涉及到含量问题)
理由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毒品含量偏低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或以下,说明纯度或含量已决定量刑。
为此,辩护人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法保护,请求启动“含量”、“毒性”双重鉴定。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邓某某能作出有利的认定或判决,不进行“含量”、“毒性”司法鉴定也可。
此致
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邓某某的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王银光、杨强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