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由于盲目轻信李某所言,遭李某利用才向他人筹款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吴某没有采用任何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分别与各个出借人单独协商借款事宜,包括明确说明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且逐一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另外,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所有借款对象均系其特定的社会关系人,即或是其亲属,或是其同事和朋友,无一超出吴某的“熟人圈”范围,显然,犯罪嫌疑人吴某所面向的借款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涉案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本案客观上造成了众多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不能唯结果论罪,将民间纠纷上升至刑法的高度,否则明显有违刑法谦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之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期待贵院重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
时 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