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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彬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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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行为解读
更新时间:2014-11-21

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搭车人未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而搭车的,不构成好意搭乘。而超市专为迎送顾客或者他人而运营的购物免费班车,即使无偿也不是好意搭乘。

好意搭乘发生事故,搭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视情况而定。若经交警部门认定后,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则不需要对搭乘人承担责任。若是有责,则无论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均应向搭乘人承担责任。搭乘人可向驾驶人和另一车辆的驾驶人主张赔偿,他们构成共同侵权。若搭乘人在明知驾驶人酒驾、毒驾、无照驾驶或者车辆已经超载等情况下,仍然乘坐车辆,即本身存在过错,在驾驶人有责任的基础上可适当减轻或免除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被搭乘方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如果搭乘人在明知被搭乘方喝醉酒或车辆明显有故障的情形下,仍坚持要求搭乘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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