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劳动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四)《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两个常见劳动者赔偿争议问题简述
1、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中导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争议。
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中导致用人单位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过失或重大过失)、故意。对于故意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应该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大家都无异议,在此不进行赘述。
对于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以下几点进行综合判断:一是过错程度,但是笔者认为即使劳动者属于重大过失,也不应对全部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劳动合同对于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作出明确规定;三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过错造成损失的处理规定(规章制度处罚规定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或告知)。
2、劳动者擅自离职的赔偿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劳动者擅自离职是否应该对用人单位进行赔偿,主要根据劳动者的擅自离职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这里法院或仲裁委往往是以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的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笔者的以上分析并不表明劳动者擅自离职没有多大法律风险,要知道如果用人单位拿出确实的证据证明造成了经济损失,劳动者还是需要赔偿的。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需提前三天,正式合同期,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擅自离职后,用人单位也可以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劳动者社保、公积金等的办理不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