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得 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认可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不认可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即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的,作为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的结婚登记作为成为婚姻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只能视作同居关系。据此,1994年2月1日以前,没有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1994年2月1日以后,没有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由于在法律上只认定为同居关系,是不需要办理离婚的。当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如果男女双方愿意在离婚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自符合实质要件时成立生效。此种情况下,也是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