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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梅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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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诉某村经合社、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08-13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两被告的委托,指派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庭审情况,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订立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是说本案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理由如下:

本案系经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及《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应在原告中标后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但客观事实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订立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

原告代理人以《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认为在本案中当原告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租金,故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我们认为,该代理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本案中所涉的15万元保证金系在2010830日以原告的名义存在银行并由原告本人设定密码,因此从法律上讲15万元的所有权人依然为原告,所以不存在“保证金转为租金”或者“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因此即使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合同亦未成立。

二、本案合同未成立生效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

虽然两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及中标后均出具了《承诺书》并谈到了违约金,但是我们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将相应违约责任写入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责任是否约定以及具体如何约定还是不明确的,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

在本案中,由于部分村民强占涉案土地或种植或搭建,两被告未能按在招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后所出具的承诺书完成清障工作,因此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已坚持按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追究两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亦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原告无利息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存款利率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在本案中很清楚的一个客观事实是15万元的保证金系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因此原告并未损失相应的存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以缔约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追究,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两被告也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中标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交付土地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客观上原告也没有利息损失。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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