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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友律师
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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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刘某故意伤害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8-19

舒某诉刘某故意伤害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自诉人舒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舒某诉刘某故意伤害案自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从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来看,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在主体要件方面,被告刘某年龄已满18周岁为刑法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精神疾病,符合刑法上的主体构成要件,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其次,在主观要件方面,刘某具有直接故意,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

2009年6月20日晚8时许,金甲、金乙、自诉人舒某以及被告刘某等四人在"富顺餐馆"门口的河边上喝酒。期间金华与被告发生争吵,自诉人舒某上前劝说被告并搂着被告的脖子一起走,而被告却在自诉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狠狠的将自诉人的鼻子咬伤,经鉴定为轻伤。

根据侦查机关于2009年6月21日对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称,"我只觉得对方整的我痛,我冒火就一口咬向对方,当时咬的很用力,结果把对方的鼻子咬了一块肉下来,事后我被带回派出所后才晓得我把舒某的鼻子咬掉了。"当侦查人员问"整个过程中舒某动手打过你没有?"被告回答说没有。可见,被告咬伤自诉人鼻子的行为是故意的,且很用力,属于恶意伤害行为。整个过程中自诉人并没有对被告动手打人,因此,被告的咬人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问题,完全属于故意伤害。

根据2009年9月2日侦查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在对被告拘留时已经向其出示并告知了自诉人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即被告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之前,已经获知了自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然而,被告在诉讼中不仅不面对事实,还谎称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可见,被告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毫无悔改之意,而是心存侥幸试图通过重新鉴定推翻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这一行为充分说明了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2、从客体要件及客观方面来看,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在客体要件方面,被告刘某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非法侵害了自诉人身体权的完整性。兴文县公安局出具了轻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兴文县人民法院委托宜宾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司法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两次鉴定结果均为轻伤,应当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刘某将自诉人舒某咬伤的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醉酒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虽然自称是在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咬伤自诉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三、被告的辩护人称"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进行两次询问和讯问并制作了笔录,两次《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是一致和吻合的,被告在两次笔录中均承认是自己咬伤了自诉人的鼻子,并知道自诉人的伤情已经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同时,侦查机关也对自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自诉人在笔录中也证实是被告将自诉人的鼻子咬伤的。

《刑法》第四十六条强调的是"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而本案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即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同时还有受害人陈述(即自诉人的询问笔录);自诉人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均证实了被告咬伤自诉人鼻子的事实;且本案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三份《笔录》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制作,并经被询问人(被讯问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容置疑!因此,被告的辩护律师关于"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显然不符合《刑法》第四十六条的精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被告刘某应赔偿自诉人的全部损失

被告刘某将自诉人舒某的鼻子咬伤,并导致了其鼻子无法恢复原状、鼻尖部塌陷变形的后果。自诉人为此住院4天并在家修养了3个月,时至今日,自诉人的鼻子在下雨天都会发痒。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自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5054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诉讼请求为准。鉴于自诉人未能妥善保管相关的票据,故本代理人无法向法庭提交,恳请法定酌情判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严惩不贷。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应向自诉人赔偿医疗费等45054元人民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刘士友 律师

2011年8月18日



附:被咬伤并已变形的鼻子(右鼻孔已变形、鼻尖已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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